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2民初3339号
原告: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门外新宅工业区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565321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1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61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6月1日被告承诺开始分期付款,每月付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单两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事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石粉、沙子等材料,2015年7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61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交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执。2016年6月1日,***在《欠款单》复印件上载明:”以上欠款柒万零陆佰元正分期付款,每期伍千元,共拾肆期,从2016年6月开始”。之后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上述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但***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结欠的货款70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61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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