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241号
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82192958L。
法定代表人:包良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斌、徐翔,均系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产业区东区飞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643721890。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刘畅,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粤0117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粤01民辖终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以及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刘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2073.34元,并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34819.18元,并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8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645.79元,并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2936.81元,并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6314.71元,并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293.35元,并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7、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将其中六个部分的工程内容陆续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为“密炼至压延车间段廊桥”(简称“工程一”),工程价款为1540000元;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为“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的供货与敷设”(简称“工程二”),工程价款为29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三份合同,施工内容分别是“终检车间钢平台”(简称“工程三”)、“成型车间胚胎输送线”(简称“工程四”)、“成品库、炼胶平台、成型钢平台护栏及电缆”(简称“工程五”)等,合同价款分别是1329000元、5000000元、2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施工内容为“终检及成型车间电缆和桥架采购及敷设”(简称“工程六”),合同价款为24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交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了六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232000元、1770000元、10632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和144000元,尚欠原告共计4949800元。被告曾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向原告复核所欠的工程款数额,虽然原告对《企业询证函》所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此函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16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118912.79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款项是由两部分价款组成,一部分是工程尾款,一部分是质保金,工程尾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95%,质保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工程款与质保金两者款项因法律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起算点亦不同(两笔款项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将上述两笔款项才一并提起诉讼,显然工程尾款与质保金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企业询证函》不产生对涉案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同时《企业询证函》的出现只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具体数额的复核,账目复核不意味着被告有给付(履行)之意,由此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在该《企业询证函》中没有对债权重新确认或者要求给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对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对《企业询证函》的出现视为对涉案债权的重新确认及对诉讼时效起到了延续作用,那是原告对《企业询证函》理解存在法律上的偏差,该《企业询证函》的出现亦并不构成阻碍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涉案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的法律性质不同,原告将工程尾款与质保金的利息进行同步计算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本身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利息的计算已无基础;再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14.4(1)款中已明确约定“发包人(指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调整范围,本着“有约依约”的原则,原告主张涉案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主张的“成品库、炼胶平台、成型钢平台护栏及电缆”工程的合同价款210万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该工程中主张的1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成型车间胚胎输送线”工程的150万元(即:500万元造价款30%的预付款),因为在履行涉案六个合同期间,被告发现原告设定的合同价款远远高于市场同行业的价款,故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成品库、炼胶平台、成型钢平台护栏及电缆”与“终检及成型车间电缆和桥架采购及敷设”工程的款项(即:最后两份合同的款项)给予免除。为此,2019年1月29日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共同加盖公章并确认合计欠款数额为2609800元;企业公章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的权力象征,原告作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应对盖章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最基本承担与认知能力。
贯穿全部工程,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总欠款金额为2609800元,但“密炼至压延车间段廊桥”工程尚欠的308000元中的工程尾款23100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诉讼时效过后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重新确认)。为此,总欠款金额还剩余2378800元(即:总欠款2609800元-308000元=2378800元)。针对该剩余款项23788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提起诉讼显然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企业询证函》的内容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作用,涉案《企业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双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复核,债的复核并不意味着同意债的履行。故该款项2378800元亦已由法定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在被告未表示同意给付的情况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廊桥(二)合同书》(工程一),约定:“甲方(被告)为发包人,乙方(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廊桥(二);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丰力轮胎有限公司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需经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和使用。投标时选用的材料如不符合工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时必须予以更换,但材料价格及涉及的其他费用均不做调整;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32个日历天;工程价款:154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建安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经双方确认承包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80%,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且发包方和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壹年);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000元和770000元,以上共计1232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40000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广州市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敷设合同书》(工程二),约定:“甲方(被告)为发包人,乙方(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市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的供货与敷设;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丰力轮胎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以付款期为开工日);合同价款:295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所有工程材料进驻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结束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180天后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以投产使用之日为起点,保修期内,如发生因设计、材料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偿付对方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工程款885000元,以上共计177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50000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钢平台(三)合同书》(工程三),约定:“甲方(被告)为发包人,乙方(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钢平台(三);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丰力轮胎有限公司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需经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和使用。投标时选用的材料如不符合工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时必须予以更换,但材料价格及涉及的其他费用均不做调整;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17个日历天;工程价款:1329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建安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经双方确认承包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80%,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且发包方和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壹年);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11日和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398700元和664500元,以上共计10632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29000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胚胎输送线合同书》(工程四)和《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成品仓、炼胶平台、胶样支架、成型钢平台护栏、提升机防护罩及电缆合同书》(工程五),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37个日历天;工程价款分别是5000000元和2100000元。”其余约定与工程三的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双方盖章为复印件,原告又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称该合同原件原告保管不善,但根据合同复印件及开具发票可以证实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500000元和15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4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和2100000元的发票。
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终检及成型车间电缆和桥架采购及敷设增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为发包人,乙方(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的供货与敷设增补合同;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丰力轮胎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以付款期为开工日);工程价款:24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全部货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字后付合同总额的60%,工程结束且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180天后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以投产使用之日为起点,保修期内,如发生因设计、材料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偿付对方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但该合同没有双方盖章确认。
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4000元。
2016年4月27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工程一验收交付时间原告以开具发票时间即2016年1月27日为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工程二至工程五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工程六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收。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609800元,我方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仅有被告盖章,被告出具的询证函则有双方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全部工程内容及施工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已付和欠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对工程四和工程五的工程款有异议,被告称因六个分包项目的整体工程造价过高,故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无需支付工程五和工程六的工程款,原告所称支付工程五的工程款实际是被告支付工程四的,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金额正是减去工程五和工程六的款项而剩余的未付工程款。
本案涉及六项工程,原为六个案件(案号:【2021】粤0117民初1241-1246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粤0117民初1242号-12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五件案件并入(2021)粤0117民初1241号案中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首先,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尾款,一部分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具体为:工程一:2016年1月27日;工程二至工程五:2016年4月27日;工程六:2016年4月12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具体为:工程一:2017年1月27日;工程三至工程五:2017年4月27日;工程二和工程六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后付清,故工程二:2016年10月24日;工程六:2016年10月9日。因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论是工程尾款的支付还是质保金的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均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工程尾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应为:工程一:2019年1月27日;工程二至工程五:2019年4月27日;工程六:2019年4月12日。质保金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应为:工程一:2020年1月27日;工程二:2019年10月24日;工程三至工程五:2020年4月27日;工程六:2019年10月9日。
其次,关于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问题。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除工程一的工程尾款在询证函发出时的诉讼时效届满外,其余款项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第一,工程一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9年1月27日届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即该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该询证函是债务人(被告)主动向债权人(原告)发出的,虽然询证函上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但其同时载明所欠款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609800元,我方记账科目:应付账款”的内容,从上述文意表述足以推断出被告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该《企业询证函》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而是被告加盖公章向原告发出的,其主动向原告确认了应付账款,声明债务尚存,若没有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仅表示欠款事实,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核对债务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认定其同意继续履行义务,工程一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其余工程的款项及工程一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发出时尚未届满,由上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债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定其余工程的款项及工程一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被告辩称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尚拖欠六项工程款共计4949800元,被告称对工程一至工程四的金额均无异议,工程五和工程六双方口头协商免除该两项工程款项,故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6098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一至工程四的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五的合同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该工程合同是复印件,原告又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提交了该项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与工程五合同约定的金额是一致,纵观全部工程,除工程六外,其余分项工程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发票开具时间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相差不远,若如被告所述,双方协商免除工程五的款项,原告无需再行开具该工程的发票。关于工程六的工程款金额,虽然双方均未签订合同,但被告确认工程六的施工事实,且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144000元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40000元的60%,与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后,全部货物到现场经甲方签字后付合同总额的60%”的约定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工程六的工程款为240000元,此外,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免除工程五及工程六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因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仅确认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609800元,原告也对此盖章确认,视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剩余的款项2340000元因诉讼时效经过,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6098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合同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各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工程一剩余款项为308000元,因发出询证函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工程的利息应自被告出具询证函的时间即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工程二尾款1032500元应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147500元应在2016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三尾款199350元应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66450元应在2017年4月27日支付;因询证函中明确拖欠的工程款为26098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均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工程四的款项应为856000元(2609800元-308000元【工程一】-1180000元【工程二】-265800元【工程三】),其中工程尾款606000元应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应在2017年4月27日支付.但被告均未在上述日期内支付,故利息应分别自应付之次日起计算,即工程二至四的尾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付,工程二的质保金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付,工程三和工程四的质保金利息2017年4月28日起计付。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工程一的尾款308000元及自2019年1月29日起的利息;2、工程二至工程四的尾款1837850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3、质保金463950元,其中以147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31645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自计息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37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3950元及利息(其中以14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付利息;以316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13元,由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6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龙 艳
书 记 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