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产业区东区飞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2.改判**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0716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改判**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质保金5701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人民币148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7年4月28日起,以人民币421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以5701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1至3项上诉请求数额较一审判决合计增加款项为234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自**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时重新起算,华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既然本案全部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则华能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均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华能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企业询证函》系双方对涉案全部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重新确认:并认定除该函件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外其余工程款之债已过诉讼时效,系未查明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并非系双方对全部涉案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而是因为**公司以明示的方式向华能公司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时效中断。涉案六个工程均系华能公司承包施工,虽然签订六份合同,但均为同一施工地点、同一总包工程的不同分项,仅是为方便结算而签订多份合同,实质上应认定为同一施工内容,工程款的结算也应综合考量,而不应区分对待。**公司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仅及于《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为准。其次,**公司自认了《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工程款包含了工程一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也正是因为在其发函时,只有工程一的未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才以“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认定本案其余工程的欠付款项及工程一中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样已自2019年1月29日起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再次,双方在《企业询证函》签章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涉案全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根据该函件载明的内容可知该函件系为审计**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所作,并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结算文件,该函件内容也未载明除该款项外**公司是否在其它年度还有应向华能公司支付的账款或有可能存在**公司未入账的情形。且按**公司的自认,该2609800元系其根据欠付的工程一至工程四的工程款所计算的金额,那么华能公司的签章同样仅应代表其对该部分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华能公司确认存在该部分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的事实,并不等于放弃对工程五及工程六的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已查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免除工程五及工程六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另,华能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姚新建先生经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公司却久拖不决。故,不能轻率地以已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华能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主张。
**公司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相同。询证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是没有依据的,目前尚余价款,华能公司已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此案剩余标的是正确的。华能公司如果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主张撤销权的前提是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已过债务履行表示的意思的情况下,无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询证函中已经明确标注仅为复核账目使用。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涉诉费用均由华能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向华能公司发出的,而是**公司加盖公章后由**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的”有误。《企业询证函》是由审计机构以被审计者的名义向被询证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必须由会计师亲自寄发,不可由被审计者代为寄发。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对《企业询证函》的寄发程序未予深入审核,原审作出“《企业询证函》由**公司寄发给华能公司”系原审法院的推定性结论,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公司提供的审计机构寄发涉案《企业询证函》的有关凭证可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是该《企业询证函》非**公司寄发给华能公司的,而是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需要寄发给华能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制作日期虽然为2019年1月29日,但是审计机构邮寄给华能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二、原审认定涉案标的是由六个工程项目组成的及每个工程支付工程尾款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公司均无异。但是华能公司针对涉案款项于2021年2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认为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华能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能公司自行承担。三、关于审计机构于2019年2月28日向华能公司寄发《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的问题。首先,涉案《企业询证函》的出现系审计机构因财务审计之需而为的一个审计行为及寄发行为。其次,该《企业询证函》已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企业询证函》的出现亦并不构成阻碍华能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四、原审认定**公司需向华能公司支付利息更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华能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利息的计算已无基础。假使**公司出现了付款延误的情形,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华能公司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询证函落款就是**公司,从函件的内容来看,体现了主体是**公司,由谁寄出不影响主体的认定。**向华能发出询证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询证函载明的数额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华能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2073.34元,并要求计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2.**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34819.18元,并要求计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3.**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58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645.79元,并要求计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4.**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2936.81元,并要求计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5.**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6314.71元,并要求计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6.**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293.35元,并要求计至**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7.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公司、**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廊桥(二)合同书》(工程一),约定:“甲方(**公司)为发包人,乙方(华能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廊桥(二);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丰力轮胎有限公司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需经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和使用。投标时选用的材料如不符合工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时必须予以更换,但材料价格及涉及的其他费用均不做调整;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32个日历天;工程价款:154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建安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经双方确认承包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80%,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且发包方和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壹年);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有华能公司、**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9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00元和770000元,以上共计1232000元,2016年1月27日,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540000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广州市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敷设合同书》(工程二),约定:“甲方(**公司)为发包人,乙方(华能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市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的供货与敷设;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丰力轮胎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以付款期为开工日);合同价款:295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所有工程材料进驻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结束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180天后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以投产使用之日为起点,保修期内,如发生因设计、材料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偿付对方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2月23日,**公司向华能公司各支付工程款885000元,以上共计1770000元,2016年1月27日,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950000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钢平台(三)合同书》(工程三),约定:“甲方(**公司)为发包人,乙方(华能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钢平台(三);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丰力轮胎有限公司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需经甲方认可方可采购和使用。投标时选用的材料如不符合工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时必须予以更换,但材料价格及涉及的其他费用均不做调整;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17个日历天;工程价款:1329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建安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经双方确认承包方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80%,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且发包方和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壹年);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有华能公司、**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11日和2015年12月21日,**公司向华能公司分别支付398700元和664500元,以上共计1063200元,2016年1月27日,华能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329000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胚胎输送线合同书》(工程四)和《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成品仓、炼胶平台、胶样支架、成型钢平台护栏、提升机防护罩及电缆合同书》(工程五),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37个日历天;工程价款分别是5000000元和2100000元。”其余约定与工程三的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华能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双方盖章为复印件,华能公司又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华能公司称该合同原件华能公司保管不善,但根据合同复印件及开具发票可以证实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2016年1月27日,**公司向华能公司分别支付了2500000元和15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4月27日,华能公司分别向**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和2100000元的发票。
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项目终检及成型车间电缆和桥架采购及敷设增补协议》,约定:“甲方(**公司)为发包人,乙方(华能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广州丰力轮胎自动化物流厂区电缆、电缆桥架、自控线缆的供货与敷设增补合同;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丰力轮胎厂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以付款期为开工日);工程价款:24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全部货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字后付合同总额的60%,工程结束且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180天后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以投产使用之日为起点,保修期内,如发生因设计、材料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偿付对方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但该合同没有双方盖章确认。
2016年2月3日,**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144000元。
2016年4月27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工程一验收交付时间华能公司以开具发票时间即2016年1月27日为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工程二至工程五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工程六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收。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609800元,我方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庭审中,华能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仅有**公司盖章,**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则有双方盖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全部工程内容及施工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已付和欠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对工程四和工程五的工程款有异议,**公司称因六个分包项目的整体工程造价过高,故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华能公司同意**公司无需支付工程五和工程六的工程款,华能公司所称支付工程五的工程款实际是**公司支付工程四的,且**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金额正是减去工程五和工程六的款项而剩余的未付工程款。
本案涉及六项工程,原为六个案件(案号:【2021】粤0117民初1241-1246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粤0117民初1242号-12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五件案件并入(2021)粤0117民初1241号案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首先,**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尾款,一部分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具体为:工程一:2016年1月27日;工程二至工程五:2016年4月27日;工程六:2016年4月12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具体为:工程一:2017年1月27日;工程三至工程五:2017年4月27日;工程二和工程六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后付清,故工程二:2016年10月24日;工程六:2016年10月9日。因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论是工程尾款的支付还是质保金的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均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华能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工程尾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应为:工程一:2019年1月27日;工程二至工程五:2019年4月27日;工程六:2019年4月12日。质保金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应为:工程一:2020年1月27日;工程二:2019年10月24日;工程三至工程五:2020年4月27日;工程六:2019年10月9日。
其次,关于**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问题。**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除工程一的工程尾款在询证函发出时的诉讼时效届满外,其余款项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第一,工程一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9年1月27日届满,**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即该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该询证函是债务人(**公司)主动向债权人(华能公司)发出的,虽然询证函上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但其同时载明所欠款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609800元,我方记账科目:应付账款”的内容,从上述文意表述足以推断出**公司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该《企业询证函》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而是**公司加盖公章向华能公司发出的,其主动向华能公司确认了应付账款,声明债务尚存,若没有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仅表示欠款事实,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动向华能公司发出核对债务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认定其同意继续履行义务,工程一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其余工程的款项及工程一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发出时尚未届满,由上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债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余工程的款项及工程一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华能公司诉称**公司尚拖欠六项工程款共计4949800元,**公司称对工程一至工程四的金额均无异议,工程五和工程六双方口头协商免除该两项工程款项,故实际拖欠华能公司工程款应为260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能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一至工程四的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五的合同真实性问题,华能公司提交的该工程合同是复印件,华能公司又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华能公司提交了该项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与工程五合同约定的金额是一致,纵观全部工程,除工程六外,其余分项工程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发票开具时间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相差不远,若如**公司所述,双方协商免除工程五的款项,华能公司无需再行开具该工程的发票。关于工程六的工程款金额,虽然双方均未签订合同,但**公司确认工程六的施工事实,且根据**公司付款情况,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144000元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40000元的60%,与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后,全部货物到现场经甲方签字后付合同总额的60%”的约定相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六的工程款为240000元,此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免除工程五及工程六的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因**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仅确认了其应向华能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609800元,华能公司也对此盖章确认,视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剩余的款项2340000元因诉讼时效经过,华能公司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向华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6098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合同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各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工程一剩余款项为308000元,因发出询证函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工程的利息应自**公司出具询证函的时间即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工程二尾款1032500元应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147500元应在2016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三尾款199350元应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66450元应在2017年4月27日支付;因询证函中明确拖欠的工程款为26098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均已过诉讼时效,故华能公司主张工程四的款项应为856000元(2609800元-308000元【工程一】-1180000元【工程二】-265800元【工程三】),其中工程尾款606000元应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应在2017年4月27日支付.但**公司均未在上述日期内支付,故利息应分别自应付之次日起计算,即工程二至四的尾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付,工程二的质保金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付,工程三和工程四的质保金利息2017年4月28日起计付。
综上,**公司应向华能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工程一的尾款308000元及自2019年1月29日起的利息;2、工程二至工程四的尾款1837850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3、质保金463950元,其中以147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以31645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自计息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能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部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37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3950元及利息(其中以14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付利息;以316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3元(华能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13元,由华能公司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6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600元,由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的邮寄凭证,拟证明是审计机构于2019年2月28日向华能公司邮寄,华能公司向审计机构作出确认回复。华能公司质证认为,《企业询证函》发出的主体是**公司,落款是**公司,寄件人是谁不影响**公司是发出主体的事实,寄回给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公司的指示所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且华能公司对其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另查明,审计机构于2019年2月28日向华能公司寄发《企业询证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涉案债务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华能公司在2021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在华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本已届满,由于**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华能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故华能公司主张该《企业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据此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涉案《企业询证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其一,涉案《企业询证函》是由**公司发出,**公司应受该函内容约束。**公司主张《企业询证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证明邮寄人是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而非**公司。因是**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上盖章确认相关内容,即便是会计师事务所邮寄该函件,也应视为是代**公司发出,故本院对**公司主张《企业询证函》不是其司发出的观点不予支持。既然《企业询证函》是由**公司发出,**公司应对该函体现的内容予以负责。
其二,涉案《企业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首先,从法理上来看,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实质就是判断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以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为要件,还是以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为要件,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是可以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因此,其对该利益的放弃也应以其放弃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意思表示为要件,即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均表明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重新确认均需要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仅是承认债务。综上分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取决于该函内容是否体现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其次,《企业询证函》的本质是审计证据。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一函证》(2010年修订)第五条关于“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的规定可知,《企业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在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直接影响的是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结果。换言之,《企业询证函》并不简单直接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最后,具体到本案,涉案《企业询证函》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公司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2019年2月28日,**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称,“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收。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609800元,我方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函件内容明确载明基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方发出该函,且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由此可见,**公司发出该函件仅仅是应审计制度要求,对相关债务进行核实和明确,但并无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企业询证函》能否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应谨慎认定。
如上所述,《企业询证函》作为审计证据,既是现行审计制度的要求,也是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重要依据,故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的关联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属于审计过程中的常规和必要动作之一。如果仅是根据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了具体的债务金额,忽视了《企业征询函》中“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明确告知,就认为这种承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债务,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错误将该函件用于印证被审计单位账目记载真实性的审计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这种认定,使得企业对审计机构工作的配合度降低,客观上对审计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最终将有损于审计机构整个行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企业询证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对应的华能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唯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6元,均由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600元,由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