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6民初4834号
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娇,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哲,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雨,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县裕宝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复生街。
法定代理人:孙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被告巴彦县裕宝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赵瑞娇,被告火电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哲、唐小雨,裕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火电一公司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0,09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440,090.00元为基数,暂定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为标准计算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率;三、裕宝公司在欠付火电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火电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9日,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火电一公司取得了包括裕宝公司热电联产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被告将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华能公司负责,分包工程地点为裕宝公司热北热源厂,分包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等计算的实际施工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2019年04月20日,原告华能公司被告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工程结(决)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了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人民币740,090.00元,因被告火电一公司于2018年06月11日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火电一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090.00元。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向被告火电一公司所在地管辖,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因此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原告华能公司为主张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华能公司在开庭前追加裕宝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裕宝公司在欠付火电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火电一公司辩称:一、火电一公司支付原告华能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之后原告华能公司从未向火电一公司主张过债权,这期间已经超过3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必须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方能生效”。因原告华能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未能审计,火电一公司无法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即被告裕宝公司依据总包合同向火电一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款后,方能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目前,被告裕宝公司尚欠火电一公司工程竣工款1,850,000.00元,因此火电一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华能公司工程款。
被告裕宝公司辩称:一、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裕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裕宝公司没有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裕宝公司与火电一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相应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火电一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裕宝公司不能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第一次庭审证据部分:
原告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A1: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华能公司同被告火电一公司承包裕宝公司热北热源厂锅炉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暂计890,000.00元,采取固定单价竣工时根据现场签证计算实际工程量,审核结算。分包合同第6.6条约定:“工程移交后甲方付到合同工程总价百分之八十五,竣工结算完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五,剩余为质保金”。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原告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A2: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会签单一份及结算表一份。拟证明:2019年4月20日,火电一公司为原告华能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合计740,090.00元,结算书中体现审核金额740,090.00元,被告火电一公司项目经理质检负责人计划部负责人在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实际施工33天,工程进度符合分包合同要求,工程质量无缺陷,结算手续齐全,同意竣工结算,以上签字人均为结算书中签字的负责人,并经被告火电一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火电一公司没有找到该份结算书,财务账上也没有体现该份结算书,这本结算书上也没有我被告火电一公司审核记录。对结算会签单及结算表有异议,该会签单没有盖章,签字也不是同一个人签的。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无法核对,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文件,被告裕宝公司没有参与,不能确认真实与否。对于结算会签单及结算表同被告火电一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庭庭后组织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原告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A3:原告福建华能公司施工班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火电一公司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300,000.00元工程款,此款原告华能公司用于班组工资。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时间不是2018年6月份,是同年1月份。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裕宝公司与原告华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款是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也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证认为:经本庭庭后组织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且该份证据系原告华能公司自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原告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A4:税收缴款书及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华能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已按照规定向巴彦县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缴纳工程承包税费。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相关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地方能体现出交税是为了给被告火电一公司工程开发票。计税金额是562,872.07元,与原告华能公司举证结算金额不符。被告裕宝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火电一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税务局及巴彦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A5:原告华能公司工程负责人与火电公司孙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2018年5月至今原告始终与其沟通结算工程款,孙经理以甲方未结款已经向法院起诉等原因,始终未支付。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聊天的人是案涉工程的经理,所要的钱是否是案涉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就本案涉及的款项,数额进行核对或催收的过程。另外,无法确认该聊天是火电一公司的经理,无法证明项目经理是火电一公司的孙好章。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火电一公司举示的证据B1:火电一公司与裕宝公司的总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火电一公司与裕宝公司是合同关系,款项的支付与结算过程。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总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及结算办法所约定的付款进度,均是火电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进度,而原告承包的保温工程是其工程进度中的一部分,被告火电一公司不能单纯的依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进度,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依据。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火电一公司举示的证据B2:火电一公司与裕宝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造价金额。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说明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总价是11,550,000.00元,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火电一公司举示的证据B3:裕宝公司付款明细。证明裕宝公司给付火电一公司一共9,700,000.00万工程价款。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如果按照被告火电一公司所称,需要按照裕宝公司支付进度款为向原告华能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那么2018年12月,裕宝公司还在向火电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2018年6月后,火电一公司未向原告华能支付过工程款。且结合证据B2,裕宝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支付款项金额未达到案涉工程总体造价,裕宝公司欠付火电公司工程款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火电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裕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现有的付款明细没有异议,是裕宝公司的,部分款项其中截止到2019年4月9日前,另有两笔款项没有计入到已付款在内,所以被告火电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面,不能证明还有未付工程款没有给付。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1:裕宝公司与火电一公司往来明细表及借款明细表各一份;裕宝公司向火电一公司负责人孙好章及实际施工代表王其双、薛国华等人支付工资等款项的付款凭证收据借据共9份。拟证明:按照工程款总价11,550,000.00元的标准,裕宝公司至2019年9月时已付款9,710,250.00元,未付款1,839,750.00元。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4日之间,火电一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工资累计由裕宝公司支付给火电一公司1,830,076.50元,加上火电一公司在裕宝公司其他关联公司的借款,所以裕宝公司对于火电一公司的案涉施工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包括涉及的质保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以上支付的过程和事实在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锅炉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能建公司)在巴彦县法院的诉讼中,已经多次明确。所以,案涉工程不存在裕宝公司尚拖欠18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对证据内容有两张借据是孙好章个人的签字,签字的字体与原告华能公司提交的会签单证据签字字体一致,如果火电一公司对原告华能公司的会签单孙经理的签字真实性存疑,可以向法院申请并鉴定,并将孙好章在被告裕宝公司2处签署的借据作为鉴定检材;二、裕宝公司提交的剩余180余万款项结算方式均为孙好章、王其双等个人领款,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款项。且以往裕宝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支付款项均为对公账户转账,此180余万款项结算方式与既往结算方式不同,且火电一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华能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借款都是孙好章个人借款,但是没体现是火电一公司的借款,不能混同是支付项目款项,裕宝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表标明借款单位为黑能建公司,并非火电一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第二次庭审证据部分: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2:孙好章交给裕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孙好章作为施工人员登记表一份,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拟证明:孙好章作为火电一公司、裕宝公司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涉及工程项目的一切事物,作为火电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裕宝公司登记并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各施工单位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公章不清晰,无法确认为火电一公司出具,施工单位人员登记表并无火电一公司盖章确认,且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委托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开工令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代开工令中孙好章的签字笔迹与裕宝公司提供的借据等其他材料孙好章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代开工令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即使当时孙好章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后续实施的其他借款行为并未在授权期限内且授权委托为裕宝公司提供,表明其对孙好章授权期限明知其后续即使与孙好章存在借款关系与火电一公司无关且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借款行为与火电一公司无关。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7月26日,裕宝公司转给孙好章400,000.00元。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没有火电一公司盖章确认,火电一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借条中款项为涉及案涉工程任何信息,款项支付至孙好章个人账户也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未在裕宝公司举证的授权期限内,该借款与火电一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网上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款项支付至孙好章个人账户,而根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火电一公司举示的证据三的支付工程款证据均为公对公转账,此笔400,000.00元支付方式与之前付款方式不一致,且火电一公司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裕宝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4:2019年9月12日,孙好章借款130.0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的借条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裕宝公司已付款130,000.00元。被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款为孙好章个人借款,该借条没有火电一公司盖章确认,火电一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借条中款项为涉及案涉工程任何信息,款项支付至孙好章个人账户,也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未在裕宝公司举证的授权期限内,该借款与火电一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C3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5:2019年8月26日,孙好章个人账户收款500,000.00元,用于开支借条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裕宝公司已付款500,000.00元。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裕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借据中载明开支使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的实际用途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C3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6:收据一张、付款通知书一份,工资报审表4张。拟证明:2019年11月14日,火电一公司施工代表魏新泉等人与被告裕宝公司协商支付工人工资,裕宝公司累计支付509,052.00元。巴彦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热力公司)和裕宝公司是关联公司,孙好章先后在两个公司有两个施工项目,都是以项目负责人和火电一公司经理的身份与裕宝公司和兴隆热力公司开展合作,其属于济南锅炉公司总包方下的分包方,兴隆热力公司向孙好章涉及的火电一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经过济南锅炉公司和火电一公司负责人孙好章同意和确认,在本案之前,火电一公司及黑能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孙好章多次确认过,兴隆热力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中的一部分作为裕宝热力工程款结算,可以冲抵相应裕宝公司应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关于黑能建公司、火电一公司所有工程款仅有部分质保金142,902.00元未付。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通知单收据和工资报审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付款通知单有兴隆热力公司的红章,备注项目中为替济南锅炉公司支付工资,与火电一公司无关。付款用于为热电锅炉安装费,未标明项目名称,无法确认款项用途,收据和工资报审表未体现火电一公司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款项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工资与火电一公司无关,且收据中款项性质处为今收到兴隆热力公司安装款,备注处为济南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裕宝公司与兴隆热力公司与济南锅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款项与火电一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裕宝公司所证明的问题。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领款人为魏新宇和徐某两人,但电子回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收款方为安云全,电子回单与收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实际收到的款项,兴隆热力公司、裕宝公司、黑能建公司、火电一公司在法律上为不同的主体,承担独立的责任,项目独立结算,是否为关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款项的法律效力应取决于合同相对方,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载明系是替济南锅炉公司支付与火电一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工资报审表没有相应流水予以佐证,收据电子回单相互矛盾,被告裕宝公司主张经孙好章确认单该组证据没有一处孙好章签字确认,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付款公司收款公司款项领取人均非本案任何方的当事人,款项用途也没有表明是案涉的工程项目,裕宝公司自认在本案工程期间,裕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兴隆热力公司与火电一公司及黑能建公司同时进行两个项目,现火电一公司否认此笔款项为裕宝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7:付款通知单及电子回单及收款人员目录各一份,证明:兴隆热力公司代支付给孙好章相关施工人员工资290,815.00元。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通知单三性均有异议,付款通知单表明为代济南锅炉公司支付,黑能建公司巴彦兴隆项目部11.01至12.13工资,该付款通知单中明确表明是代济南锅炉公司支付与火电一公司无关,且电子回单中付款方为兴隆热力公司,并非被告裕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目录中人员姓名及收款方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录最后一页标记为:“同意从济南锅炉公司扣款给黑能建公司工人开支。同意业主帮将以上款项支付给黑能建公司开支,从与我公司合同款中扣除。”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已经从济南锅炉公司扣除,被告裕宝公司无权在就此笔款项向火电一公司主张权利,该组证据与火电一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裕宝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同证据C3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8:付款通知单及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兴隆热力公司代支付给孙好章施工人员工资共计1,843,832.00元。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电子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通知单备注代济南锅炉公司付黑能建公司工资,但没有黑能建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黑能建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裕宝公司主张的孙好章的签字确认且无法核实付款方兴隆热力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收款方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付款通知单通知的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但电子回单中王振等人收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1日电子回单与付款通知书相互矛盾,在未通知付款的情况下已付款,相互矛盾。且电子回单中有李春明、赵志全、于洪波等人汇款退回的电子回单,请核实汇款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各收款自然人为案涉工程施工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协议明确需方为兴隆热力公司,供方为济南锅炉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该款项是兴隆热力公司垫付的济南锅炉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款项与火电一公司无关。且补充协议中关于裕宝公司举示的上述费用均由明确的约定是兴隆热力公司代替济南锅炉公司支付的工资,与本案裕宝公司及火电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裕宝公司无权就所有兴隆热力公司与济南锅炉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抗辩已支付裕宝公司拖欠火电一公司工程款。根据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其主张的给付金额已经远超尚欠金额,可以证明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并非是裕宝公司支付火电一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款项支付真实也应为兴隆热力公司与济南锅炉公司之间的债务,与裕宝公司拖欠火电一公司185,000.00元工程款无关。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同证据C3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9:2019年11月份,付款通知单及济南锅炉公司同意支付代付工资的电子回单、目录、工资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裕宝公司代济南锅炉公司支付孙好章工人工资269,024.00元。该款项是为兴隆热力公司直接支付给火电一公司和黑能建公司并没有从应付济南锅炉公司款项中扣减。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已经确认款项是代济南锅炉公司支付的工资与火电一公司无关,且支付主体为兴隆热力公司,与裕宝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抗辩该款项是裕宝热力支付给火电一公司的工程款,其他同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同证据C3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裕宝公司举示的证据C10:兴隆热力公司代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该款项属于黑能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拟证明:兴隆热力公司向黑能建公司代付一笔工程款。被告火电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裕宝公司已经证明该款项是兴隆热力公司向黑能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裕宝公司和火电一公司无关。原告华能公司质证认为:同证据C3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裕宝公司与火电一公司签订巴彦裕宝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裕宝公司作为发包人,火电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该项目。2017年10月9日,火电一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华能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裕宝公司热北热源厂,分包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取的室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等计算的实际施工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2019年04月20日,原、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了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人民币740,090.00元,因被告火电一公司于2018年06月11日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的工程款,现原告华能公司认为被告火电一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090.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裕宝公司在欠付火电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火电一公司认为火电一公司支付原告华能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之后原告华能公司从未向火电一公司主张过债权,这期间已经超过3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必须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方能生效”。因原告华能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未能审计,火电一公司无法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即被告裕宝公司依据总包合同向火电一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款后,方能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目前,被告裕宝公司尚欠火电一公司工程竣工款1,850,000.00元,因此火电一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华能公司工程款。被告裕宝公司认为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裕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裕宝公司没有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裕宝公司与火电一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相应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火电一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裕宝公司不能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火电一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华能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裕宝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火电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如火电一公司应当给付,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火电一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华能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裕宝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火电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火电一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火电一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其主体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合同有效。从原告华能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可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人民币740,090.00元。因原告华能公司自认被告火电一公司于2018年06月11日向其支付了300,000.0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华能公司要求被告火电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0,0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发包方裕宝公司是否给付工程款并不是阻却其给付华能公司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至于被告火电一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利息,且从原告华能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应自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日即2019年4月21日给付工程款,故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以440,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为标准计算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率。原告华能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华能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裕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裕宝公司的起诉。故裕宝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火电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此不赘。
关于该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40,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1.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朋
人民陪审员  王英文
人民陪审员  高艳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