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添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且其对此亦认为属于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无关,被上诉人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适用不当得利案由,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本案是基于《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诉求虽仅为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本案在实体审理中将涉及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内容,故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地点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