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984号
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添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
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人民币534723元及利息损失(以534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就青海宜化办公楼、男单住宿楼外墙粉刷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进行竣工决算,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87127元。另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青海宜化氯碱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概算金额为6500000元,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进行竣工决算,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5250000元。截至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5871850元(其中包括工程罚款17450元),根据双方实际结算总为5337127元,原告超付工程款534723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予退款,就该超付金额被告已形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管辖的区别,首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由于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其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认为属于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其次,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进行竣工决算,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252万元”“根据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共计53371127元),原告超付工程款共计534723元”,也就是说原告诉称工程价款已经过结算,故与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无关,原告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初步证据,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工程项目决算审批表》《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故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华能保温安装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