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9804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执行的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第一部分301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第二部分143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3980元,申请执行费6560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要求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判决支付诉讼费398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并依法作出了对其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本案债权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