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2271号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镇朝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425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8595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4000元,其中301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3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矿渣微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以及非标制作安装施工,工程采取总承包的方式(不含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3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往来账目明细表,被告分四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000元,尚欠494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44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矿渣微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以及非标制作安装施工任务。【第六条】原告以143万元进行总承包(不含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费);【第九条】10.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被告预付总承包价20%;10.2工程进度付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付至65%(含预付工程款);10.4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工程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10.5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投产日360天安装无质量异议付清。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共同确认往来账目明细表,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付款936000元,尚欠494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4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矿渣微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唐山榕丰钢铁公司矿渣微粉安装交工验收证明书、榕丰钢铁往来账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矿渣微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价款,被告逾期给付价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安装公司工程款4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第一部分301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第二部分143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国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