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4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粉第,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三钢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710XX。
法定代表人: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46J596R。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粉第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将涉案三钢高线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谢起元。根据该协议、一审中结算单及谢起元本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谢起元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不能直接追加该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制度。二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及谢起元参加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区粉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慧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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