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2民初301号
原告:区粉第,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三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曾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英,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庆文,男,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9幢。
主要负责人:吴熙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粉第与被告***、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区粉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英、柯庆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9日,区粉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2018)闽0402民初30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区粉第撤回对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决定追加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区粉第与被告***、三明市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建筑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建设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粉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和闽鑫建设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三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英、柯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粉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区粉第医疗费33110.3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49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311元等共计176857.65元,扣除***已支付53000元,余下费用123857.65元;2.判令三钢建筑公司、闽鑫建设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钢建筑公司、闽鑫建设一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钢建筑公司将三钢中板厂、高线厂厂房等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发包给***施工,区粉第受雇于***在高线厂房外墙进行粉刷事宜,日工资210元。2017年10月15日下午5点半左右,因区粉第干活所在的高线厂房外墙约6米高的脚手架没有铺设上下梯子,区粉第从脚手架上向下攀爬时,脚踩在露台栏杆时,因栏杆晃动,造成区粉第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区粉第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L1腰椎骨折、腰2-4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治疗26天。区粉第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医疗费为前期医疗费的10%。区粉第因本事故应得赔偿:医疗费33110.3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49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311元等共计176857.65元,扣除***已支付53000元,余下费用123857.65元。区粉第认为,区粉第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区粉第在从事雇佣活动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理应赔偿区粉第的各项经济损失。三钢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闽鑫建设一分公司,闽鑫建设一分公司发包给***,闽鑫建设一分公司和***都没有工程建设施工和劳务的资质,三钢建筑公司、闽鑫建设一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人与区粉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区粉第在诉状中的陈述,区粉第受伤地点系在三钢高线厂厂房,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三钢高线厂厂房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刘益发,另据答辩人了解,刘益发系区粉第的丈夫,刘益发向谢起元承包案涉工地外墙粉刷工程后,与区粉第一起粉刷,故雇佣区粉第的雇主绝对不是答辩人。其次,答辩人和区粉第之间不满足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预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区粉第和答辩人之间:1.答辩人没有指示刘益发雇佣区粉第,答辩人对区粉第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也不知情,区粉第、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区粉第与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管理关系。2.答辩人也从未向区粉第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向区粉第支付报酬的是刘益发。所以,区粉第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二、区粉第野蛮作业是事发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区粉第下班时,为了图方便,不走人行通道,冒险爬下手脚架,方式野蛮,导致其从高处坠落,造成受伤,答辩人对其受伤虽表同情,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其人身损害损失。三、区粉第仅以其儿子与答辩人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主张其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四、损害赔偿费用计算缺乏依据,区粉第主张的交通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均无证据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区粉第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区粉第没有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总之,第一,区粉第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第二,区粉第与其丈夫长期从事外墙粉刷工程,经验丰富,却粗心大意,作业方式野蛮,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区粉第的无理诉讼请求,并谴责区粉第不负责任的危险行为。
三钢建筑公司辩称,三钢建筑公司与区粉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之间的关联。三钢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装修的合同,根据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钢建筑公司将这个工程承揽给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钢建筑公司这个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将这个工程承包给***和区粉第,三钢建筑公司不清楚,所以三钢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闽鑫建设一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列为被告。区粉第以答辩人与三钢建筑公司签订《外围工程项目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书》为由,申请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依据不足。理由:从协议名称“管理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因内部管理需要而签署的,没有具体施工内容,仅凭该份协议无法认定答辩人就是实际施工方;从项目名称“三钢2017年度建构筑物维修工程”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针对三钢厂区内一年一度维修工程需要而签署的,是一份概括性协议,施工方不一定就是协议书中的施工单位,实际上,答辩人也没有参与案发的三钢高线厂房施工,故区粉第不能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区粉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费发票,暂住证、暂住登记凭证,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购买护理用品收款收据,三明市第三医院的证明,闽鑫建设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依法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三钢建筑公司依法提交福建省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外委工程项目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书》等证据,闽鑫建设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向法庭提交的谢起元与刘益发就三钢高线厂房外墙粉刷工程的结算单的证据认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区粉第的丈夫刘益发向法庭反映,该结算单上“刘益发”的签名是其所签,签名以上的内容系谢起元所写的,但签的时候没有现在第一排字:“刘益发向谢起元承包三刚高线”的内容。***认为,该结算单上刘益发签名以上的内容系谢起元所写的,刘益发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按指纹。本院认为,刘益发关于“签的时候没有现在第一排字:‘刘益发向谢起元承包三刚高线’的内容”的陈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不予认可,且区粉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18年3月5日庭审中认为该结算单是虚假的,并要求鉴定,但至今未提交申请鉴定报告,故刘益发的陈述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所以,对***所提供的上述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
2.区粉第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区粉第认为,其受雇佣于***,有其儿子与***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认为,结合谢起元与刘益发的案涉工程的结算单可以看出,三钢高线厂厂房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刘益发,刘益发系区粉第的丈夫,刘益发向谢起元承包上述外墙粉刷工程后,与区粉第一起粉刷,故雇佣区粉第的雇主不是***,且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区粉第与***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从***与区粉第的通话录音来看,不足以证明区粉第系受雇佣于***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且从***在庭审中所作的“其与谢起元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刘益发”的陈述和***提供的谢起元与刘益发就刘益发承包的上述外墙粉刷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上述外墙粉刷工程系***和谢起元共同承包给刘益发。所以,区粉第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5日,区粉第在三钢高线厂房外从事外墙粉刷,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区粉第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30484.12元。经诊断为:乙状结肠冗长伴扭转,十二指肠水平部挫伤伴血肿,胰头挫伤,肠系膜挫伤,右髂窝腹膜后血肿,急性腹膜炎,腰椎骨折L1,腰2-4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等。2018年1月18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区粉第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区粉第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区粉第的损伤后续治疗医疗费为前期医疗费的10%。
2.2017年1月1日,三钢建筑公司与闽鑫建设一分公司签订《外委工程项目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书》,协议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名称:三钢2017年度建构筑物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三钢厂区内工程内容:福建三钢集团内部建构筑物维修。(2)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
3.闽鑫建设一分公司(全称: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福建省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福建省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4.区粉第的丈夫刘益发与谢起元就其承包的三钢高线厂外墙粉刷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刘益发向谢起元承包三刚高线打磨每平方米0.9元总平方972=834元房间里面滚漆一遍每平方1.7元总310总人民币527元滚漆二遍总平方1063每平方2.5元总人民币2657合计人民币4018元刘益发(指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区粉第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区粉第与***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故区粉第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赔偿给区粉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对区粉第与***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区粉第以三钢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工程建设施工和劳务的资质的闽鑫建设一分公司,闽鑫建设一分公司又承包给同样没有上述资质的***由,要求三钢建筑公司、闽鑫建设一分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区粉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区粉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志忠
人民陪审员 宁 慧
人民陪审员 林迅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