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第四层4E、4F、4K室。
法定代表人:吴丹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99号罗宾森购物广场五楼A区。
法定代表人:LANCEYUGOKONG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长,男,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顶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引起了纠纷、而为了解决纠纷从而产生了本案的100万元“借款”,不应将本案100万元款项界定为借款性质;二、一审法院据以支持顶峰公司诉讼请求的另一理由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华宏公司未依照合同向顶峰公司提供支付凭证,违反了合同约定,需向顶峰公司返还借款,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忽视了讼争合同关于附条件还款的约定,本案还款条件并未成就,顶峰公司无权要求归还款项。
顶峰公司辩称:一、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对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华宏公司签署时对此并无异议;二、华宏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农民工和供应商支付欠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具备;三、讼争合同系响应政府要求,维护社会稳定签订,借款以顶峰公司存在应付款为假设前提,但华宏公司起诉顶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历二审均未获得支持,该假设前提已经被证实不存在,借贷关系理应予以确认。
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宏公司:1、向顶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顶峰公司聘请律师费4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顶峰公司、华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春节临近,就厦门罗宾森广场一期应急照明、消防强电及给水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事宜,农民工和供应商在顶峰公司的土地现场、办公现场及商场进行激烈讨薪行为,给顶峰公司日常营运和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保护顶峰公司自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农民工和供应商能顺利过节,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顶峰公司同意提供华宏公司100万元借款,用以华宏公司直接向前述农民工和供应商支付欠付薪水。但顶峰公司声明已经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就罗宾森广场一期消防工程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顶峰公司借款系应见证方(即厦门市思明区五村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公室)要求,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华宏公司应向顶峰公司提供该等农民工和供应商的名字、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详细清单作为该借款合同附件,并保证附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顶峰公司向华宏公司提供借款,不视为对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予以任何形式的同意或认可,华宏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和供应商欠薪后,应立即向顶峰公司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应与附件一致,否则顶峰公司有权要求华宏公司立即偿还差额部分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顶峰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华宏公司依约支付款项100万元。此后,华宏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顶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551458.42元及利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华宏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顶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可作为合同相对方径行向顶峰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故判决驳回华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9月30日,顶峰公司向华宏公司出具《催告函》,载明其至今未依照讼争《借款合同》约定收到华宏公司提供的清单及支付凭证,故华宏公司应向顶峰公司返还上述借款100万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华宏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上述催告函。
一审法院认为:顶峰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讼争款项100万元系基于厦门罗宾森广场一期应急照明、消防强电及给水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用于支付相关农民工和供应商欠付薪水。该合同约定华宏公司有义务向顶峰公司提供上述农民工和供应商的名字、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详细清单作为该借款合同附件,并保证附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同时在支付上述农民工和供应商欠薪后,应立即向顶峰公司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应与附件一致,否则顶峰公司有权要求华宏公司立即偿还差额部分借款。现顶峰公司主张华宏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故要求其返还讼争借款,华宏公司抗辩上述款项名为借款实系工程款,且上述款项均已依约向供应商及农民工支付,并提供相应进账单、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顶峰公司已依约向华宏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华宏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其依约提供符合讼争《借款合同》所要求的支付凭证,华宏公司收到上述催告函后,虽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进账单、记账凭证及用款申请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单据所载明付款相对方,即案外人福州恒阳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福州礼恩电缆布线有限公司、罗焕刚等与本案讼争的厦门罗宾森广场一期应急照明、消防强电及给水工程的工程具有关联性,且未能依约向顶峰公司提供上述个人及公司作为农民工或供应商的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详细清单,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14)闽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宏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顶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可作为合同相对方径行向顶峰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华宏公司抗辩其与顶峰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关系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认定华宏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顶峰公司据此主张华宏公司应向顶峰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华宏公司收到顶峰公司催告函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顶峰公司主张利息应计至判决之日,故依法判决利息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顶峰公司超出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顶峰公司主张华宏公司承担其律师费4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顶峰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顶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顶峰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顶峰公司向华宏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明确约定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华宏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华宏公司应向顶峰公司提供所付款项的农民工和供应商的名字、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详细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华宏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和供应商欠薪后,应立即向顶峰公司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否则顶峰公司有权要求华宏公司归还差额部分的借款。但华宏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顶峰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其一审提供的进账单、记账凭证及用款申请单等也不符合上述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顶峰公司请求其返还借款100万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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