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工业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第四层4E、4F、4K室。
法定代表人:吴丹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上诉人亿顺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宏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诉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亿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记载:工程款总计8226195元,其中包括亿顺公司同意华宏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要求,增加人工费475200元,并提供“工程联系单”进行证明,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确认本案工程款总计8226195元是错误的。亿顺公司认为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宣读起诉状时,对起诉状进行修正,将本案工程款总计8226195元纠正为7750995元,对华宏公司提出的要求增加人工费475200元,亿顺公司根本不同意,也没有在“工程联系单”签字盖章。本案起诉时,是因亿顺公司的承办人员错误将“工程联系单”增加人工费475200元,列入工程款计算。亿顺公司根据常理在多次电话或派员到华宏公司催讨,要求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寻求法律援助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亿顺公司拖欠华宏公司有工程款至起诉时未支付,为什么华宏公司不向亿顺公司提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这一节事实作出公正确认,判决支持亿顺公司一审提出的请求判决华宏公司返还工程款93284元及利息损失(以932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亿顺公司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华宏公司向亿顺公司交付工程款2406716元的税收发票是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消防工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包含税价,根据法律规定华宏公司领取工程款应当向亿顺公司交付税收发票,所以亿顺公司交付税收发票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一审判决作为行政案件,不予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反诉部分。亿顺公司认为华宏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亿顺公司在一审立案提价的亿顺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签字盖章复印件,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如果亿顺公司有拖欠华宏公司工程款381916元未支付,为什么华宏公司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应诉之日不向亿顺公司提出,其行为严重违反常理。综上,华宏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宏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三、本案反诉原告华宏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华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首先,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诉讼主体,其不仅在起诉状中自认了双方有增加人工费475200元的事实,而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以及《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工程款总价822.6195元,包含人工费475200元(上诉人一审第二组证据)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从工程结算直到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长达5、6年的时间内都认可人工费这一事实。直到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才提出不认可人工费:“2011年6月22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0362200、票面金额为80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诉人实际仅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见上诉人一审汇款凭证、领款凭证、消防工程发票),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上诉人的真实目的在于不支付拖欠工程款,因此才作出狡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认以及证据作为:“工程款总价822.6195元,其中包括亿顺公司同意华宏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要求,增加人工费475200元。并提供‘工程联系单’进行证明,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
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诉请是正确的。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在领取工程款之后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现上诉人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有理由在其付清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诉请是正确的。
三、本案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泰格工业集团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重新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华宏公司于2019年5月提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虽然《民法总则》施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宏公司返还工程款932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华宏公司向亿顺公司开具240671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亿顺公司支付华宏公司工程款381916元及利息损失(以3819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亿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7日,华宏公司与亿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亿顺公司将福安.富春香樟苑之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幼儿园、会所项目的相关消防工程发包给华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650万元(含税价);工程进度款按华宏公司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华宏公司于进场施工后的第一个月25日前报工程进度,由亿顺公司于第二个月5日前支付前月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80%,依次类推;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工程总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因消防会审,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减,经亿顺公司审核签字后确认方予以认可,按报价包干单价按实计算,原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按当时市场价按实结算;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周内,亿顺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华宏公司递交工程总结算书后,亿顺公司15日内完成审核并再支付总工程款5%;预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本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
2011年7月11日,亿顺公司、华宏公司补充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福安.富春香樟苑工程项目增加地下室扩容消防工程设计,亿顺公司将该追加设计项目发包给华宏公司施工;包干价为453617元;进度款参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与福安.富春香樟苑工程一并支付;本工程与福安.富春香樟苑工程一并通过消防验收等。
2013年10月10日,华宏公司向亿顺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联系单,以人工费涨价为由,要求亿顺公司增加人工费475200元。工程完工后,华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就增加签证部分向亿顺公司报送《结算总价》,载明的增加签证部分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97378元。另外,施工期间,亿顺公司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间分多次向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44279元。2016年12月26日,亿顺公司、华宏公司与案外人泰格工业集团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华宏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现转由亿顺公司与华宏公司结算,即亿顺公司以该受让的300万元债权抵销华宏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以上合计,亿顺公司共支付给华宏公司工程款7844279元。其间,华宏公司陆续向亿顺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其开票总金额为5344279元。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亿顺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但当庭拒绝提供该份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亿顺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亿顺公司未按约支付华宏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计算,华宏公司的施工总价款为8226195元,亿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84427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亿顺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381916元。现华宏公司主张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8191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华宏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81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32元,由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028元,减半缴纳计3514元,由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亿顺公司对人工费增项475200元是否存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人工费增项4752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亿顺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提出人工费涨价要求提高人工费,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增加人工费47520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822.6195万元”,已构成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况且,亿顺公司在庭前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是虽无亿顺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其仍将其作为确认总价款的证据进行提交。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此存在人工费增项475200元的事实。亿顺公司现以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其庭前对该事实存在错误认识,以至其诉状记载的人工费增项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否认其原已自认的前述事实,应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但亿顺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亿顺公司与华宏公司有另行达成增加人工费475200元合意的事实。故亿顺公司上诉双方未就人工费增项475200元达成合意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华宏公司反诉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亿顺公司、华宏公司及案外人泰格工业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行为对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再分配,已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华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重新起算。华宏公司于2019年5月提出反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至于亿顺公司诉请华宏公司开具或交付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问题。由于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调整范围,若华宏公司在亿顺公司付清工程款后拒不开具发票,亿顺公司可申请相关税务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理。一审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福安市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建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