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信和置业(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第四层4E、4F、4K室。
法定代表人方雅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思儿亭。
法定代表人钟志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和置业(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南国。
上诉人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信和置业(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信和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信和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适用仲裁条款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宏公司上诉称:南方公司将其总包的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为此,南方公司与上诉人于2007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南方公司与信和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从未作出将本案交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故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南方公司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却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虽然上诉人与南方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部分“特别专用条款”第35条第(1)项约定“任何性质任何事件或事项的任何争端或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本工程所在地或其它法定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鉴于讼争工程地点在福建省福州市,故该条款指的是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州办事处或其它法定机构仲裁,并未约定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虽然信和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仅能约束信和公司与南方公司,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上诉人华宏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是错误的。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动产所在地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
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菡君
(2015)榕民终字第905号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