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4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第四层4E、4F、4K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392号蓝湾雅镜公寓(原实华公寓)4#楼1层04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华宏公司、大丰公司与***连带偿还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由***、华宏公司、大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宏公司承包了福州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予大丰公司。2015年1月1日,***以大丰公司的名义与***协商,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工程2#商业及1#、3#楼及地下室消防水系统工程劳务分包予***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以华宏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加盖华宏公司的项目部章及***的签名。协议约定了***仅包工不包料,总安装(不含二次装修吊顶下喷),消防水管道、气体管道系统安装综合单价人工费为26元/米,消防箱明装补贴50元/个,前期班组完成的管道华宏公司每米补贴2.5元,作为收尾费用;协议约定了***仅包工不包料,总安装(不含二次装修)。协议签订后***便立即安排工人进场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以上工程工资款总额为1300000元,但至今三被告仅向***支付了1130000元,余下17万元始终未支付。经***多次催讨,***于2017年12月6日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自签订《欠条》之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一再拖延,直至2019年6月6日,其向***出示了《授权付款书》,载明其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及***劳务费共计40万元,授权华宏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先行支付拖欠二人的劳务费。但至今***仍未收到该笔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并在相应的协议、结算金额的欠条等材料上签字,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华宏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予***,且明知***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而大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也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华宏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系追索劳动报酬,但其与华宏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案系***与***发生劳动关系并出具《欠条》,且根据《欠条》的内容无法确认***系因何原因欠付***工资款,无法证明该欠款与华宏公司有关联,因此***依据《欠条》要求华宏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欠条》系***个人出具,且通篇均未提及华宏公司,17万元系***个人欠付***工资款,与华宏公司无关,关于逾期支付工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也系***个人承诺,与华宏公司无关;第二,《欠条》未明确***系因何原因欠付***17万元工资,无法证明该笔欠款系因金华小区案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原因欠付,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与华宏公司有关联。 二、案涉工程虽系华宏公司承包建设,但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知晓并不是华宏公司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实际系***借用华宏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与***之间直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在诉状中也对此予以认可,而华宏公司是在事后才知晓此情况。1.2017年9月5日,***才向华宏公司报告欠付***工资款,从《关于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消防工程人工费结算支付事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可以看出,***知晓案涉工程是由***承包,是***个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在《报告》中签署“同意”的意见,已确认案涉款项系***拖欠的款项;2.2017年12月6日,系***个人向***出具《欠条》。如果《欠条》载明的17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资款,***是要求***个人出具《欠条》,说明***认可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系***,因此仅仅是要求***个人出具《欠条》;3.2018年4月4日,***先是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款,说明***认可欠付其工资款的系***,因此***才会向仓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时,即知道***仅是以华宏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直接约束***与***,因此***应仅能向***主张款项。 三、不论华宏公司是否需对***欠付的案涉工程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报告》,***同意***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待华宏公司与业主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并在华宏公司收到华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截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仍未结算完成,华宏公司也未收到华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1.华宏公司与业主华群公司就“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与金榕南路交汇处金华小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纠纷仍在诉讼鉴定中,案涉工程仍未结算完成;2.根据《报告》,***同意案涉工程的款项待业主华群公司结算完成且工程款支付给华宏公司后,再由被告***与***进行结算后支付余款;3.截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仍未结算完成,华宏公司也未收到华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 大丰公司辩称,一、***与华宏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与大丰公司并没有任何协议,***诉状称2015年1月1日***以大丰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华宏公司与大丰公司是在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二、***未在权利主张期限内向大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也没有仲裁申请,而是根据***与***、华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华宏公司主张权益,根据华宏公司提供的《报告》,《报告》中确认***与***、华宏公司之间的欠款相关处理事宜,与大丰公司无关,且***的《欠条》也未经过大丰公司确认,大丰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与大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2015年3月1日,华宏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华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位于福州市××道××南路北侧案涉工程分包给大丰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2015年1月1日,***作为负责人以华宏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工程2#商业及1、3#楼和地下室项目委托给***,***负责消防水、系统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安全技术管理责任。该协议加盖有华宏公司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消防工程项目部公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落款,***在乙方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提交的《欠条》,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2017年12月6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30日余下的工资共计17万元,***承诺2018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工资17万元。如果***未按承诺期限支付以上工资,***可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并按未还款项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是按本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直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欠款人处有***签名。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提交的授权付款书,加盖有华宏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2019年6月6日,***出具授权付款书,确认鉴于其实际施工承包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务费共计40万元。若上述工程发包方华群公司有工程款支付到华宏公司账户,***授权华宏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4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提交的《红星国际(二期)金华小区消防项目股东补充协议》,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华宏公司与红星国际二期金华小区签订的消防施工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提交的大丰公司企业信息、转账记录,共同证明2017年12月6日,大丰公司股东***向***转账1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华宏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华宏公司与业主华群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鉴定中,华群公司要求华宏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8.华宏公司提交的《报告》,证明2017年9月5日,***在《报告》上签字,载明:“案涉工程由我本人***承包,该工程于2015年9月通过消防验收,因工程建设单位未做工程结算,本人目前无资金支付尚欠施工班组的人工费(水班组欠***约27万元),经与施工班组协商,同意等待建设单位如有工程款到华宏公司账户,可以首先保证先按照80%支付给施工班组的人工费,余款待***与班组结算后再支付”,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9.华宏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其真实性因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明2014年11月17日,华宏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0.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闽0104民初2035号案卷中的法庭笔录及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合作协议书》,因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华宏公司、大丰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法庭笔录第9页载明:“被三代(即大丰公司代理人):证据二、《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一(即***)向被告三(即大丰公司)承诺进一步加强明确款项使用”及第11页载明:“审:原告(即***)认为被告一(即***)挂靠被告三(即大丰公司),是否有这事实?被三代(即大丰公司代理人):确实有挂靠的事实”,表明大丰公司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将案涉工程挂靠在大丰公司,与《工程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将案涉工程挂靠在大丰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上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华宏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1日,***作为负责人以华宏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工程2#商业及1、3#楼和地下室项目委托给***,***负责消防水、系统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安全技术管理责任。该协议加盖有华宏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部的章及***的签名。2015年3月1日,华宏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华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位于福州市××道××南路北侧案涉工程分包给大丰公司。2017年9月5日,***在《报告》上签字,载明:“案涉小区消防工程由我本人***承包,该工程于2015年9月通过消防验收,因工程建设单位未做工程结算,本人目前无资金支付尚欠施工班组的人工费(水班组欠***约27万元),经与施工班组协商,同意等待建设单位如有工程款到华宏公司公司账户,可以首先保证先按照80%支付给施工班组的人工费,余款待***与班组结算后再支付。” 2017年12月6日,大丰公司股东***曾向***转账10万元。当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30日余下的工资共计17万元,***承诺2018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工资17万元。如果***未按承诺期限支付以上工资,按未还款项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是按本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直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华宏公司、大丰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6月6日,***出具授权付款书,确认鉴于其实际施工承包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务费共计40万元。若上述工程发包方华群公司有工程款支付到华宏公司账户,***授权华宏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40万元。***将案涉工程挂靠在大丰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的劳务款由华宏公司转给大丰公司,然后由大丰公司转给***。华宏公司与华群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华群公司要求华宏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华宏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大丰公司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与***、华宏公司、大丰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所主张的工资其实是劳务费。***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17万元并承诺若***违约,***应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向其支付1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宏公司辩称其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根据《报告》中的约定,***诉请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但是根据《报告》的表述,无法体现华宏公司辩称的内容,且华宏公司与华群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诉讼中,诉请是华群公司要求华宏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无法体现华宏公司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华宏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华宏公司辩称***出具的《欠条》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华宏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均签订了协议,华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华宏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作为负责人以华宏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华宏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华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案情,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17万由华宏公司与***共同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大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法出借其资质,允许***将案涉工程挂靠在其名下,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大丰公司应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拖欠的劳务债务1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应当向***支付的17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