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4民初203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第四层4E、4F、4K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392号蓝湾雅镜公寓(原实华公寓)4#1层04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技术公司)、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华宏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华宏技术公司、大丰建筑公司与***连带偿还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等***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宏技术公司承包了福州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大丰建筑公司。2015年1月1日,***以大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协商,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工程1号商业及2号楼、4号楼劳务分包给***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将消防水工程商业及1号楼、3号楼消防电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两份协议均以华宏技术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加盖华宏技术公司的项目部的章及***的签名。协议一约定了***仅包工不包料,总安装(不含二次装修吊顶下喷、消防水管道、气体管道系统安装综合单价人工费为23元7米,消防箱明装补贴50元/个,前期班组完成的管道华宏技术公司每米补贴2.5元,作为收尾费用;协议二约定了***仅包工不包料,总安装(不含二次装修),消防电系统安装人工费为60元/报警点,前期班组施工的报警点15元/点扣除,工程量按清单计算,另消防广播、隔离模块、电话分机按60元/个计算。协议签订后,***便立即安排工人进场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以上工程工资款总额为2532595元,但至今三被告仅向***支付了2322595元,余下210000元始终未支付。经***多次催讨,***于2017年12月6日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自签订欠条之口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一再拖延,2019年6月6日,其向***出示了《授权付款书》,载明其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及***劳务费共计40万元,授权华宏技术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先行支付拖欠***及***的劳务费。但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不向***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利息。***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并在相应的协议、结算金额的欠条等材料上签字,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华宏技术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予***,且明知***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大丰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也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华宏技术公司辩称,1.***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与华宏技术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向***出具《欠条》的系***,与华宏技术公司无关。根据《欠条》的内容无法确认***系因何原因欠付***工资款,无法证明该欠款与华宏技术公司有关联;2.案涉工程虽系华宏公司承包建设,是***均知晓案涉工程的合同均是***借用华宏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与***之间直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华宏技术公司是在事后才知晓此情况,***应仅能向***主张欠款;3.《关于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项目消防工程人工费结算支付事宜的报告》中体现,***同意待华宏技术公司与业主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并在华宏技术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由***向***支付(红星国际二期)项目消防工程的款项。截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仍未结算完成,华宏技术公司也未收到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红星国际二期)项目消防工程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
大丰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与***个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大丰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大丰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关款项,与大丰建筑公司无关。大丰建筑公司关于欠条的答辩意见同华宏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挂靠在大丰建筑公司,但是***之前已经向大丰建筑公司承诺,做到专款专用,故对于***个人拖欠的款项,大丰建筑公司不予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欠条,华宏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大丰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与华宏技术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1日,***作为负责人以华宏技术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工程1号商业及2号楼、4号楼项目委托给***,***负责消防水、系统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安全技术管理责任;2015年1月1日,***作为负责人以华宏技术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水工程2号商业及1号楼、3号楼消防电系统工程项目委托给***,***负责消防电系统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华宏技术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部的章及***的签名。2015年3月1日,华宏技术公司与大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华宏技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位于福州市金榕南路北侧案涉工程分包给大丰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工资21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违约,***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华宏技术公司、大丰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9月5日,***在《关于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消防工程人工费结算支付事宜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中体现:“经与施工班组协商,同意等待建设单位如有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可以首先保证先按80%支付给施工班组的人工费,余款待***与班组结算结果后再支付。”2019年6月6日,***出具了《授权付款书》,载明其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及***劳务费共计40万元,授权华宏技术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先行支付拖欠***及***的劳务费。***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大丰建筑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的劳务款由华宏技术公司转给大丰建筑公司,然后由大丰建筑公司转给***。华宏技术公司与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华宏技术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华宏技术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大丰建筑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华宏技术公司、大丰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所主张的工资其实是劳务费。***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21万元并承诺若***违约,***应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向其支付2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宏技术公司辩称华宏技术公司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根据《关于金华小区(红星国际二期)消防工程人工费结算支付事宜报告》中的约定,***诉请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但是根据上述报告的表述,无法体现华宏技术公司辩称的内容,且华宏技术公司与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诉讼中,诉请是福州华群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华宏技术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无法体现华宏技术公司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华宏技术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华宏技术公司辩称***出具的《欠条》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华宏技术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均签订了协议,华宏技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华宏技术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作为负责人以华宏技术公司名义与***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华宏技术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华宏技术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案情,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21万由华宏技术公司与***共同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大丰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法出借其资质,允许***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其名下,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大丰建筑公司应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拖欠的劳务债务2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应当向***支付的21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华宏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