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21民初956号
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875437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186610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计726.5元,由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曾能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