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1990号
原告:***,女,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盛光社区推荐。
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斌斌,总经理。
被告: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亿宝大厦8层西面。
法定代表人:项德寿,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洲,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巍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