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5民初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涂程辉,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1200910595369。
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508201010305884。
原告(反诉被告)涂程辉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赣州市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涂程辉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赣州市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东南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程辉诉称,赣州市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为石城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琴江壹号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东南公司。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琴江壹号土建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2400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后找到被告东南公司进行结算时,被强行驱赶出工地拒不进行结算。原告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被迫达成了《石城琴江壹号一期工程应返还项目部资金确认书》(以下简称《资金确认书》)和《石城琴江壹号一期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确认书》),被告东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5万元,保证金87.5万元,扣除被告东南公司已支付的2416.1082万元外,剩余226.3918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南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6.3918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226.3918万元款项的诉请并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结算确认书》第2条及《资金确认书》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当中,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及应返还的押金、保证金等)为2642.5万元。根据《结算确认书》第3条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5月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591.4万元,而剩余的51.1万元作为质保金将在质保期(即五年)满后一周内付清。(2)答辩人对已付款的2416.108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当中并未载明2015年2月份后答辩人已垫付的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补偿费用等款项共计110.7719万元,该款应计入答辩人已支付款项当中或在答辩人尚欠工程款当中扣除。(3)截止目前,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包括工程款、垫付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补偿费用等)共计2526.8801万元,因此,除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外,答辩人尚欠原告款项为64.5199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请的226.3918万元。(4)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把不应当计算利息的质保金也计算了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江西赣州石城“琴江壹号”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了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石城县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总价为2400万。
2、《资金确认书》复印件、《结算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就该工程应返还原告资金进行协商,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555万元及押金87.5万元。
3、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6.108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补充说明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所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后垫付的工程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补偿费用等款项合计110.7719万元未计算在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
1、2015年4月20日《付款申请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4#楼1402室存在墙体裂缝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业主支付了2650元补偿款的事实。
2、2015年4月20日《付款申请单》、《琴江壹号一期修补工程》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工程存在伸缩缝渗水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58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3、2015年4月20日《付款申请单》、《琴江壹号一期修补》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4、7#楼连廊存在渗水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405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4、2015年4月20日《付款申请单》、《2015年维修工作表》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2675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5、2015年4月22日《付款申请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4#楼1602室存在顶棚下沉、墙体开裂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业主支付了5650元补偿款的事实。
6、2015年5月5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进账单(回单)》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及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一期项目部)向施工班组支付了工程款23.444万元的事实。
7、2015年6月11日《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一期项目部)支付其应分担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费及城建档案馆资料费共计1.1988万元的事实。
8、2015年7月20日《付款申请单》、《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一期项目部)向内业资料员支付了1.9111万元工资的事实。
9、2015年9月26日《付款申请单》、《琴江壹号一期维修项目》各一份及《收楼意见书》二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10-12#楼屋面存在渗水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88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0、2015年10月12日《付款申请单》、《进账单》、《外墙涂料工程清单》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一期项目部)向外墙涂料施工班组支付了5.01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1、2015年10月15日《付款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015年11月23日《付款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被告东南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与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献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2015)献执字第0059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东南公司与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与黄某签订的《赣州石城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架子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东南公司与邹喜良签订的《江西赣州石城“琴江壹号”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2012年6月24日,证人与原告涂程辉签订了架子工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证人与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就有关架子租赁问题进行协商。因租赁站提出承租方要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证人与租赁站老板王卫星找到涂程辉名下的项目部经理刘某,让刘某带至被告东南公司盖到项目部的公章,签订合同时有证人、刘某、王卫星及另外一个人在场。2013年年底证人与原告对架子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证人,导致证人无法向租赁站支付租金,所以才产生诉讼。被告东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才会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原告将架子工程转包给了黄某,作为合同代表的还有原告的合伙人之一邹喜良签字以及实际承包者黄某的签字。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一期外架材料供应商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支付了尚欠租金等共计72万元的事实。
12、2015年10月16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4-12#楼存在墙面裂缝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业主支付了1.9万元补偿款的事实。
13、2015年10月28日《付款申请单》、《琴江壹号一期维修项目》各一份及《收楼意见书》九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8-12#楼存在渗水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1.015万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4、2015年11月18日《付款申请单》、《李家宽:水电工壹期维修工时》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室内管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4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5、2015年11月20日《付款申请单》、《收款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的5#商业楼屋面存在渗水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26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6、2015年11月20日《付款申请单》、《琴江壹号一期工程维修》各一份及《收楼意见书》四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所施工工程存在伸缩缝、墙、板渗水的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90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7、2015年11月21日《付款申请单》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一期项目部)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东南公司代原告向维修班组支付了1215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8、《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内容:本案所涉琴江壹号商住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就承包本案讼争琴江壹号商住楼1-12#楼与石城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该合同的具体内容。
20、2015年5月6日《联系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东南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就工程缺陷(质量问题)保修等事宜向原告(一期项目部)发送联系单的事实,明确要求原告(一期项目部)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7组及第11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第7组中所提到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费及城建档案馆资料费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提供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证实。对于第11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对于第11组证据中的证人所陈述的基本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要求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的,也不能证明邹喜良是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反诉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反诉原告东南公司与反诉被告涂程辉就石城县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的内部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违约金…”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未如期完工,后在反诉原告一再催促下,一期工程才于2014年7月底基本完工。综上,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时间已超过一年,对此,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万元整。
反诉被告涂程辉辩称,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工期的顺延,涂程辉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同时,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东南公司并未提出要求涂程辉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该合同的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违约金……”。
2、2014年4月28日《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1009)一份,证明内容:反诉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前仍未就其所承包的琴江壹号一期工程项目完工的事实。
3、《监理月报》三份,证明内容:反诉被告在2014年7月底前仍未就其所承包的琴江壹号一期工程项目完工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因工程量的增加才导致工程的延期,其工程在2013年10月30日前已经竣工;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反诉违约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事实。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称、反诉被告的辩称,当事人举证、质证,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
1、关于2%质保金即51.1万元返还期限的争议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法人代表黄斌斌所签订的《资金确认书》、《结算确认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对于石城县琴江壹号一期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石城县琴江壹号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工程款155万元,最终的工程款总额为2555万元,同时确认应返还给原告的押金共计87.5万元,合计金额2642.5万元。被告要求按工程总价扣留3%的保修金,因工程已竣工一年,故同意返还1%的保修金,剩余2%的保修金即51.1万元则于保修期满后予以返还。剩余的2591.4万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25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原、被告对于结算的工程总价2555万元,应返还的押金87.5万元未有争议,但被告主张应扣除2%保修金在工程竣工满五年后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工程包干总价1%,工程竣工两年后十五天内再返还工程包干总价的1%,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现工程已竣工两年多,故只能扣除1%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五年后支付。本院认为,《结算确认书》中对于剩余2%保修金即51.1万元并未明确具体的返还时间,只是注明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不能视为对保修金支付时间的重新约定,而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的约定支付。2015年1月30日结算时,双方确认工程已竣工一年并注明应返还1%的保修金,而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时工程已竣工两年,按合同约定应再返还1%的保修金,故被告只能主张扣除工程总价剩余1%的保修金25.55万元待工程竣工满五年后支付。
2、关于被告所垫付部分工程款的争议
(1)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5年2月份前支付或代付工程款共计24161082元,同时认可被告自2015年2月份后代付工程款、代付维修费用、代付补偿费用等共计375731元,并同意以上两笔款项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被告主张其所支付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费及城建档案馆资料费共计11988元(一期工程应分担的金额)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施工验收资料费及城建档案馆资料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南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主张其向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所支付的72万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涂程辉与黄某签订的《赣州石城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架子工内部承包协议》、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与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石城县琴江壹号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献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2015)献执字第0059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东南公司与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证人黄某的相关证言可以查明,被告东南公司将石城县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了原告涂程辉,原告涂程辉又将石城县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架子工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黄某,黄某以被告东南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名义与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因案外人黄某一直未支付钢管租赁费用,故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献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东南公司给付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租金467712.01元,被告东南公司赔偿租赁物315645元并支付相关的违约金、后续租金、维修费等。2015年10月14日,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东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东南公司向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违约金、后续租金、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维修费及利息共计72万元。被告东南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25日履行了以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石城县琴江壹号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纸涉及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设备等。而原、被告并未对架子工程或钢管租赁有特殊约定,且献县精华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已用于原告承建的石城县琴江壹号一期工程中,故租赁钢管应当在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东南公司主张其向出租方所支付的72万元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涂程辉是否逾期完工的争议
被告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原告逾期完工超过一年,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万元。根据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记载的“工程已竣工一年”可以确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监理月报》并不能作为竣工时间的确定标准。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楼层增加,导致工程量增加。本院认为,工程量的增加必然导致工期的增长,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并未对超过约定的工期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资金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石城琴江壹号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工程履约完成,应返还项目部(即原告)”,应视为对工期顺延的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石城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石城县琴江壹号商住楼建设施工项目(1-12#楼,总建筑面积65200㎡)发包给被告东南公司。2012年6月13日,被告东南公司将石城县琴江壹号一期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4-12#楼,建筑面积27000㎡)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涂程辉,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设备等,本工程总价款为2400万元;工程总工期38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建设,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楼层增加导致施工工程量增加。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石城县琴江壹号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于石城县琴江壹号一期工程价款及应返还的押金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资金确认书》及《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555万元,应返还的押金87.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工程款、代付维修及补偿费用等合计2525.6813万元。根据《施工合同》及《结算确认书书》中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原告应留存结算总价的1%保修金25.55万元待工程竣工满五年后由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912687元工程款及押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东南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中确认工程已竣工一年,同时被告提供石城县琴江壹号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也已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返还相关押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912687元工程款及押金未支付。根据《结算确认书》中确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5月1日前应付清剩余工程款及返还押金,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结算确认书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所返还的押金和保修金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押金和保修金返还时不计算利息,但被告在确认付款期限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部分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涂程辉所欠工程款及返还押金合计人民币9126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涂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原告涂程辉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涂程辉负担14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斐斐
审 判 员  黄国君
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