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斌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亿宝大厦**西面。
法定代表人:项德寿,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洲,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菱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属有偿合同,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作为收款方具有向付款方***、***提供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的义务,该义务不因***、***是否委托骏菱电梯公司代为申请相关政府补贴而灭失。二、讼争合同对于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需要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的约定,并非***、***同意其不开具或不需要发票的证明。三、***、***并未全权委托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申请增设电梯财政补贴事宜,未同意由其代为领取财政补贴款,骏菱电梯公司多次强调补贴款直接打入***账户而不是打入施工企业账户,后又冒充***的签名领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辩称:一、讼争合同明确约定收到进度款只需向***、***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审也承认确实同意只需向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讼争合同约定电梯申请补贴由骏菱电梯公司处理,***、***配合提供资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南建筑公司返还政府补贴款19545.45元;2.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出具4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与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就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9号加装电梯事宜签订《旧楼加装电梯合同》(合同编号:2017JL0023),约定:加装电梯工程安装施工总价50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及报审部分由骏菱电梯公司负责,总价280000元;钢结构井道部分由东南建筑公司负责,总价220000元;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每次收到***、***进度款,都要向***、***开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需配合骏菱公司提供报建手续及补贴款申请所需资料。之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增补打桩费用4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妻子刘玉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德寿支付:2017年6月27日60000元、2017年10月28日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40000元、2017年12月21日260000元、2018年5月19日30000元,共计490000元。骏菱电梯公司向***、***开具4张收据分别为:2017年6月23日60000元、2017年10月19日1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40000元、2018年5月9日30000元,东南建筑公司向***、***开具3张收据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10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18年5月2日,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9号加装的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
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联合发布的厦建房[2015]26号《关于明确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贴相关事宜的通知》中载明:申请补贴的增设电梯业主提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区建设局根据财政审定额度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该梯施工(安装)合同指定的施工企业或电梯安装企业,收款企业须开具建安发票。
***、***全权委托骏菱电梯公司申请增设电梯财政补贴事宜。2018年7月20日东南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价税总额215000元、税额19545.45元。东南建筑公司收到补贴款后扣除开票税额19545.45元,将剩下余款项195454.55元全部转给骏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德寿账户,后骏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德寿在扣除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后,将剩余的145454.55元交付给***、***。2018年12月19日骏菱电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价税总额分别为112000元、84000元、84000元,税额分别为15448.28元、11586.21元、1158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申请增设电梯财政补贴而产生的税款应否由***、***承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亦未告知申请补贴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无需再承担税款,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无权克扣19545.45元补贴款。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含税,***、***无权要求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返还因申请补贴款而产生的税款1954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申请补贴款事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全权委托骏菱电梯公司以***、***的名义申请补贴款。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在申请补贴款过程中,根据厦建房[2015]26号《关于明确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贴相关事宜的通知》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最终取得补贴款并产生了税款。双方对申请代办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未作约定,上述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承担。故***、***要求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返还政府补贴款19545.4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双方在《旧楼加装电梯合同书》约定,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每次收到***、***进度款,都要向***、***开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并未约定需开具发票,故***、***要求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开具45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与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依约施工,***、***足额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讼争合同约定由骏菱电梯公司负责办理案涉电梯财政补贴报审事宜。在财政补贴报审过程中,按照规定电梯施工企业需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建安发票。本案中东南建筑公司依照规定,向厦门市集美区建设局开具票面金额2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市集美区建设局按规定将财政补贴款21.5万元付至东南建筑公司,东南建筑公司收款后应将补贴款支付给案涉电梯业主即***、***。东南建筑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其作为施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开具发票所含税额19545.45元依法应由东南建筑公司自行负担,且讼争合同未约定该款项由业主***、***负担,东南建筑公司自行扣留该款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东南建筑公司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讼争合同约定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收到进度款后需向***、***开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已履行开具收据义务,***、***请求其开具4.5万元发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19545.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负担25元,由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负担50元,由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王 池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