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8329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凤头社41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与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