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35民初44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13543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南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569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东南公司于2013年承建石城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城县“琴江壹号”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为强化内部管理,采取内部班组包干制的管理模式,将该项目第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分批次赊购钱江牌水泥,至2017年7月25日共欠水泥款10761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15年1月27日,被告**安排其手下员工***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水泥款119200元(有结算单为据)。事后被告东南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123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5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东南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的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看,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所购水泥用于琴江壹号项目,欠款金额107610元,并承诺一个半月内付清,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琴江壹号项目,截止2014年7月25日拖欠原告水泥款107610元的事实;
2、被告**的员工***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水泥材料款结算单一份,载明琴江壹号二期工程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所购钱江水泥款总计234200元,扣除借支115000元,尚欠119200元,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结欠水泥款119200元的事实;
3.东南公司与石城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自石城县城建档案室处复印,并加盖该档案室印章),以证明东南建筑公司承建琴江壹号商住楼项目的事实;
3、中国银行石城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两份、“琴江壹号二期各施工班组工程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南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发放12300元,以证明两被告有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62300元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东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南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6日,被告东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石城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南公司承建石城县“琴江壹号”商住楼项目。后被告东南公司将该项目第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2月18日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钱江牌水泥。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结算一次,双方确认结欠水泥款107610元。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员工***对水泥材料款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所购水泥用于琴江壹号二期项目,水泥总价款为234200元,已付115000元,尚欠水泥款119200元。事后被告东南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5万元,尚欠69200元。2016年1月29日,因被告**拖欠多名供货商的货款及施工班组工程款未付,债权人向石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反映,在该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东南公司同意将劳动部门退回的30万元劳动保障金按各债权人的欠款比例进行发放,其中向原告支付12300元,剩余欠款569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欠水泥材料款11920元,被告**本人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不答辩、不举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拖欠原告水泥款119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东南公司已代为支付62300元水泥款,被告***欠水泥款569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欠条及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的结算单中也未注明付款时间,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东南公司将承包工程违反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对**拖欠的水泥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中仅注明水泥用于琴江壹号二期工程,未加盖被告东南公司或其分公司、项目部等内设机构印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东南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东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南公司主张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69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国君
审判员孔繁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