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忠,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礼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锦兴公司对蜀港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和相应利息不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蜀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蜀港公司向锦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是复印件,且仅监理人员的印证为鲜章,同时15份《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记载的隐蔽时间均为同一天,不符合施工常态,可见《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的形式和内容有明显的作伪嫌疑,故锦兴公司基于此没有向蜀港公司支付保证金;其二,锦兴公司与蜀港公司曾联系协商对防雷接地工程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检查,蜀港公司同意检测但并未回应锦兴公司要求共同委托检测机构的提议,故锦兴公司自行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川旅大厦外装幕墙防雷接地工程”进行检测,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得出“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检测结论,该报告证实了《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不具有真实性,故锦兴公司拒付蜀港公司质保金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由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防雷接地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属于工程完成的档案资料,而蜀港公司并未向锦兴公司提交该部分工程的隐蔽资料,故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第24.3.4条,判决锦兴公司有权对蜀港公司的质保金不予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蜀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兴公司支付蜀港公司合同质保金968736元;2.判令锦兴公司支付蜀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58124元(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承包人蜀港公司与发包人锦兴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四川锦鑫酒店)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蜀港公司承包武侯区火车南站机场路18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幕墙面积约为23000平方米;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28日内退还;第17.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业主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业主递交经监理工程师审签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单位在14天内审查完毕报业主审批,业主按国家规定审计时间完成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15日内,再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项目保修期为2年。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受锦兴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了《武侯区火车南站机场路18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幕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审计工作于2015年8月1日结束,审定金额为19374730元,蜀港公司和锦兴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和《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蜀港公司和锦兴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目前未付的质保金金额为968736元。
成都市防雷中心在《四川省建筑物防雷装置竣工检测技术报告》上确认,案涉工程的防雷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8年1月16日,由案涉工程的使用中心、物业中心、建设单位即锦兴公司工程部、成本部人员均签字认可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记录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质保期满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表中所列8项验收检查内容后均载明已经整改。
2018年2月8日,蜀港公司向锦兴公司出具了《关于退还质保金的致函》,主张需要整改的项目已经整改,申请现行退还80万元质保金,剩余可以暂留待雨季检验后退还。后锦兴公司出具了《关于退还质保金的回函》和《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要求蜀港公司提供防雷接地的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进行整改,后才能支付质保金。
一审庭审中,锦兴公司出示了蜀港公司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14份,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监理姜俊杰的章,载明验收合同。蜀港公司陈述,上述《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是三方一起验收,由施工单位鞠影、监理单位姜俊杰、建设单位聂治的签字确认,原件存于监理单位,蜀港公司是在监理单位复印后提交给锦兴公司的。锦兴公司陈述,认可聂治是其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但是认为《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蜀港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蜀港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完成了工程价款审计,按照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质保期满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锦兴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28日内即2017年3月11日前向蜀港公司退还审定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968736元。关于蜀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锦兴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蜀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锦兴公司应当以欠付的96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蜀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锦兴公司辩称缺乏对案涉工程中的防雷接地隐蔽工程的单项的验收,没有收到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锦兴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整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锦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同时从《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来看,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监理人员印证,且有锦兴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参与验收,因此对于锦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锦兴公司主张蜀港公司有整改工作没有完成,但是在质保期届满之后,在2018年1月16日形成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记录表》载明整改已经完成,锦兴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因此对于锦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港公司支付质保金968736元;二、锦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96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蜀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21元,由锦兴公司承担。
二审中,锦兴公司举示以下新证据: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蜀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套工程资料,特别是隐蔽工程部分的资料,蜀港公司提交的防雷隐蔽验收记录系伪造。蜀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检测报告与其提交的经过建设方、承建人及监理公司检测的检测结果不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上述检测结果,且该证据的抽查结果仅有三层有柔性防雷铜线的检测,和分项记录中没有柔性连接可靠不一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蜀港公司举示了以下新证据:竣工资料一套,拟证明防雷设施在隐蔽前经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验收,案涉分项工程中涉及到防雷装置的均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锦兴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锦兴公司明确表示其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为蜀港公司未提交防雷工程的档案资料,据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退还质保金是否以蜀港公司提交防雷工程档案资料为条件;二、蜀港公司是否履行了提交防雷工程档案资料。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问题,《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4.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或监理工程师指令向发包人提供工程完成档案……,该行为将被视为承包人违约,对承包人的保修费用将不予支付”,根据该约定,退还质保金应以蜀港公司依约向锦兴公司提供工程档案资料为条件;
关于蜀港公司是否提交了防雷工程档案资料的问题,二审中,锦兴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但其认为检测报告证明了施工与设计图不符,故蜀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为虚假资料。本院认为,锦兴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监理人员印章,说明《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已得到监理人员的认可,至于《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反映的验收情况是否与检测报告相符,仅是涉及工程质量的评判,并不足以否定《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不能因此而否定蜀港公司履行了资料提交义务。锦兴公司在二审中虽然认为防雷工程资料不仅是隐蔽验收记录,但在本院询问除隐蔽验收记录外还缺其他何种资料时表示“没有了”,故应当视为蜀港公司已向锦兴公司提交了全部防雷工程档案资料。
综上,锦兴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1.06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