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718号
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礼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忠,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港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被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兴公司支付蜀港公司合同质保金968736元;2.判令锦兴公司支付蜀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58124元(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蜀港公司与锦兴公司(曾用名:四川锦兴酒店)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X-2013/B-3),约定由蜀港公司承建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8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建筑幕墙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并经锦兴公司验收合格,最终由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19374730元,锦兴公司已付18405993元,余下968736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28日支付。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锦兴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蜀港公司支付968736元。质保期满后,蜀港公司多次与锦兴公司交涉支付费用问题,锦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蜀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锦兴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合同》无异议,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对还未支付质保金96873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玻璃幕墙应当有专项的验收,但是没有做。锦兴公司工程部发现工程玻璃幕墙专项工程的隐蔽资料不齐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并向蜀港公司提出补齐隐蔽工程的相关资料,补齐后就支付工程质保金。但是从蜀港公司提交了几份隐蔽工程的资料来看,都有作弊的嫌疑,因此锦兴公司要求进行专项检验或提供合格的检验报告,但是蜀港公司至今未提供,因此锦兴公司暂不能支付质保金。锦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承包人蜀港公司与发包人锦兴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四川锦鑫酒店)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蜀港公司承包武侯区火车南站机场路18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幕墙面积约为23000平方米;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28日内退还;第17.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业主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业主递交经监理工程师审签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单位在14天内审查完毕报业主审批,业主按国家规定审计时间完成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15日内,再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项目保修期为2年。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受锦兴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了《武侯区火车南站机场路18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幕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审计工作于2015年8月1日结束,审定金额为19374730元,蜀港公司和锦兴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和《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蜀港公司和锦兴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目前未付的质保金金额为968736元。
成都市防雷中心在《四川省建筑物防雷装置竣工检测技术报告》上确认,案涉工程的防雷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8年1月16日,由案涉工程的使用中心、物业中心、建设单位即锦兴公司工程部、成本部人员均签字认可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记录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质保期满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表中所列8向验收检查内容后均载明已经整改。
2018年2月8日,蜀港公司向锦兴公司出具了《关于退还质保金的致函》,主张需要整改的项目已经整改,申请现行退还80万元质保金,剩余可以暂留待雨季检验后退还。后锦兴公司出具了《关于退还质保金的回函》和《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要求蜀港公司提供防雷接地的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进行整改,后才能支付质保金。
庭审中,锦兴公司出示了蜀港公司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14份,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监理姜俊杰的章,载明验收合同。蜀港公司陈述,上述《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是三方一起验收,由施工单位鞠影、监理单位姜俊杰、建设单位聂治的签字确认,原件存于监理单位,蜀港公司是在监理单位复印后提交给锦兴公司的。锦兴公司陈述,认可聂治是其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但是对认为《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建筑幕墙工程合同》、《武侯区火车南站机场路18号新建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幕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四川省建筑物防雷装置竣工检测技术报告》、《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记录表》、《关于退还质保金的致函》、《关于退还质保金的回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14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蜀港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蜀港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完成了工程价款审计,按照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质保期满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锦兴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28日内即2017年3月11日前向蜀港公司退还审定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968736元。关于蜀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由于锦兴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蜀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锦兴公司应当以欠付的96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蜀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锦兴公司辩称缺乏对案涉工程中的防雷接地隐蔽工程的单项的验收,没有收到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本院认为,锦兴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整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锦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同时从《建设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来看,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监理人员印证,且有锦兴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参与验收,因此对于锦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锦兴公司主张蜀港公司有整改工作没有完成,但是在质保期届满之后,在2018年1月16日形成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记录表》载明整改已经完成,锦兴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因此对于锦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68736元;
被告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968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21元,由被告四川锦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