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6588号
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蒋礼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才,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蜀港公司)与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蜀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雯、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蜀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参与了被告“森悦中心项目”幕墙施工工程的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招标文件中写明: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予以退还。后原告得知,原告并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应按招标文件退还保证金,被告拖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森悦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投标邀请函,对森悦中心幕墙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支付至森悦公司建行成都第七支行的账户,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6时。未中标人的保证金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予以退还(不计息),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算起90日历天。2015年1月14日,原告华西蜀港公司向被告森悦公司招标文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森悦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华西蜀港公司开标情况,亦未退还原告华西蜀港公司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森悦中心项目幕墙施工工程招标文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森悦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华西蜀港公司发出的招标邀请合法有效,作为投标人的原告华西蜀港公司也积极相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按照被告森悦公司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了保证金。被告森悦公司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将是否中标情况通知投标人。但从原告华西蜀港公司投标至投标有效期期满,从未收到过被告森悦公司的通知,至今原告华西蜀港公司对中标结果不得而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森悦公司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届满后通知并退还未中标人的保证金。由于原告华西蜀港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由被告森悦公司占用,原告华西蜀港公司要求被告森悦公司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资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婉蝶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