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2523号

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585607XM。

法定代表人:蒋礼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碧霞,公司员工。

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杨柳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309380179D。

法定代表人: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蜀港装饰公司)与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万年华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碧霞,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肖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384853.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8487.92元(以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14%的年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确认原告就“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建设由被告发包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20年7月24日,本工程完成最终结算16482000元,结算确认当天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结算款7384835.38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动产物业抵押登记作为付款担保,并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未按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一期款项,则工程款资金利息以年利率14%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款本金金额无异议;2.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但工程尚未履行该审核程序,故未达到付款条件;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到主张的利息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峨眉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峨眉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14127890元,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结算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后,7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相关部门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后,承包人必须在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竣工资料备案手续和协助发包人退还民工保证金和其他保证金;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但该审核报告必须经发包人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将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精装修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的《财务结算书》上载明工程结算总额16482000元,发包单位应付款合计金额为7384853.38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及案外人四川华地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佘勇(丁方,担保方)签订《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顺利推进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付款工作,就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未尽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补充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本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2020年7月24日通过双方高层审批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482000元【详见附件1—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封面)】。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结算款共计7384853.38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工程款总额7384853.38元,以7384853.38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年利率10%。付款时间节点详见附件2—工程款支付计划……二、担保条款……三、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办理完指定资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资金利息年利率自始从10%变更为12%,即从2020年1月1日起按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甲、乙双方同意,若乙方根据上述第1条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不论何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中的各期付款节点及付款金额按照本协议执行,但资金利息年利率自始从10%变更为12%,即从2020年1月1日起按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甲、乙双方不再办理资产抵押登记。3、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任一期款项,当期未付工程款额资金利息在上述三.1条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2%计算;对未违约支付的工程款项,资金利息仍按上述第三.1条约定年利率计算……。该补充协议附件1《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封面加盖原、被告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人处未签字盖章。附件2工程款支付计划载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1396753.21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988100.17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双方未按《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峨眉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必须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在结算文件上加盖印章,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峨眉万年华地财富广场百货商场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相关部门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后,承包人必须在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竣工资料备案手续和协助发包人退还民工保证金和其他保证金;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但该审核报告必须经发包人签字认可。但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定,即使如被告辩称的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共计7384853.38元(其中应付工程结算款7284853.38元,应退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年利率10%为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1396753.21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988100.17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被告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既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1396753.21元和利息,因此根据补充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资金利息年利率自始从10%变更为12%,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当期未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年利率变更为14%,未逾期的款项仍按12%计算。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本金为1396753.21元,利息以1396753.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调减,不超过双方约定年利率10%的1.3倍即13%,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396753.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96753.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未逾期的后三期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1988100.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88100.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若以上任一期逾期,则逾期当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3%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就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仅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双方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后,7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补充协议中载明本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2020年7月24日通过双方高层审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总额7384853.38元,其中有10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即2020年7月24日起30日内,至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2日,尚未经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7284853.3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6753.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96753.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100.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88100.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若以上任一期逾期,则逾期当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华西蜀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7284853.3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12元,由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晏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