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6237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佳益大厦3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65198Q。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杨振能,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赵***,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杨振能、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被告开元公司、***、杨振能、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135万元(其中15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为108万元;另5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1.5%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为27万元。);2.判令开元公司向***支付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万元;3.判令***、杨振能、赵***对开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公司、***、杨振能、赵***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截止2019年3月7日,开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10日,***与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1、截止2015年3月10日,开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月利3%;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4月7日,经***与开元公司协商,月利率变更为:其中150万元按月3%计算,50万元按月1.5%计算,按月付息。***、杨振能、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承诺为开元公司积欠***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开元公司未按约定向***偿还借款,截止2019年3月7日,开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因开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有权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开元公司还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杨振能、赵***为开元公司在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开元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有权要求***、杨振能、赵***对开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已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开元公司辩称,***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借款协议是其在与开元公司对账过程中,强迫开元公司签订的。该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系***单方计算的,其将预先扣除的利息也计算入本金中,并且将高利贷利息也计算进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并按最高年利率36%计算利息,开元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应用于抵扣本金。因此,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10日,开元公司尚欠***本金应为106228元,利息为13233元。因此,该《借款协议》上体现的金额并非双方的实际欠款本息,应以双方的款项往来计算、确定实际欠款本息。2013年6月6日,开元公司分四次于2013年6月6日、8月26日、10月14日及2017年7月31日分别向***借款288万元、96万元、192万元及98万元,共计674万元。在上述借款后开元公司已经通过赵***银行账户偿还款项750万元,另外通过以案外人***宝马X5车辆抵偿本息46万元、以房产抵偿本息100万元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开元公司的计算,开元公司已经偿还了***的全部借款本息,甚至还多支付了247344元。开元公司保留向***催讨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综上,开元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振能、赵***辩称,一、同意开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开元公司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二、***、杨振能、赵***并没有为开元公司向***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对***、杨振能、赵***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对***、杨振能、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向赵***转账支付288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赵***转账支付192万元。2014年7月31日,***向赵***转账支付98万元。
2015年3月10日,***(甲方)与开元公司(乙方)、***(丙方)、杨振能(丙方)、赵***(丙方)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共同提供担保的事宜于厦门市思明区就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1、各方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10日乙方积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丙方自愿共同对乙方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3、利息为月利率3%。4、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乙方除要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要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积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与开元公司、***、杨振能、赵***均在该份协议上面签章。2015年4月7日,***在该份《借款协议》下方手写备注并签名确认:“总计借款,注:壹佰伍拾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伍拾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按月付息。”
2016年2月4日,***确认赵***向其还款20万元。
2016年4月1日,***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识别代号为WBAFG4109AL388807)的车辆以46万元折价抵偿给***,并办理相应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13日,***与案外人邹建林、赵志勇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坐落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实际产权人为***,***以该房产抵偿对***所负债务中的100万元。2019年3月26日,该房产过户至***所指定的案外人邹建发名下,产权证号为(2019)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027229号。
***于2019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房产税发票、税收缴款书、缴费通知单、《不动产权证书》、车辆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开元公司、***、赵***共同提交的《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协议书》、《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杨振能、赵***抗辩称讼争《借款协议》系对账过程中***强迫其签署,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讼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杨振能、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签署讼争《借款协议》之后,赵***、***通过转账、以车辆、房产抵债方式向***共计还款166万元。关于车辆、房产的抵偿时间问题,***主张车辆、房产均以过户时间作为抵偿时间,即车辆抵偿46万元讼争债务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房产抵偿100万元讼争债务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主张其于2016年初将车辆交付***抵偿46万元讼争债务、于2016年12月13日签署房产抵偿协议时各方已经达成抵偿100万元讼争债务的合意,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交付车辆以抵偿46万元讼争债务的具体时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车辆抵债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综合考量房产过户受多重因素影响的情况,各方以房产抵偿100万元讼争债务的时间应以抵偿协议签署时间为宜,***以房产过户时间作为抵偿100万元讼争债务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依法核算,赵***、***已经偿还的款项经抵扣之后,截至2016年12月13日,开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473750元(因两笔债务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还款应优先抵扣利率约定较高的借款150万元,抵扣之后,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数额为973750元,5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以抵扣)。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开元公司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向***偿还借款本金1473750元并支付利息(以97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开元公司违约导致***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开元公司应依约向***支付该部分费用损失。因讼争《借款协议》未明确保证方式,***、杨振能、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承担保证责任,讼争《借款协议》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9月10日)内要求保证人杨振能、赵***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保证人杨振能、赵***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4月1日以车辆向***抵偿46万元讼争债务,现***于2019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应就开元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开元公司追偿。综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750元并支付利息(以97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被告***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建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0元,减半收取计17120元,由原告***负担5703元,被告开元公司、***共同负担1141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夏怡茵
附表:
***接收还款抵扣情况一览表
(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还款/借款时间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借款还款计息天数年利率应付
利息已还
利息已还本金
12015/3/102000000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
22015/4/62000000275400000
32016/2/41500000
+5000003860002000003045860002000000
42016/4/11500000
+50000025750460000574857504600000
52016/12/13973750
+500000
1000000256473750
473750因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年利率为36%,故还款526250元优先抵偿该笔债务负担较重债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