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32民终211号
上诉人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亮远、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龙公司)、胡俊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被上诉人黄亮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龙公司、胡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3226民初108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有错。1.一审法院认定嘉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胡俊波所代表的武龙公司为“转包不合法”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嘉盛公司从业主方总包了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武龙公司,系合法的分包行为。2.嘉盛公司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黄亮远与嘉盛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亮远与胡俊波所代表的武龙公司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付款责任应当由胡俊波所代表的武龙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嘉盛公司承担,纠纷与嘉盛公司无关。黄亮远于庭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也表明欠款人是胡俊波而并非嘉盛公司,而胡俊波也是代表武龙公司向黄亮远出具的欠条,并非代表嘉盛公司,故嘉盛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就认定嘉盛公司作为本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人,主体资格适格错误。2.一审法院一审中已认定胡俊波系武龙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的是武龙公司,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嘉盛公司对武龙公司与黄亮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嘉盛公司是将劳务部分合法进行分包,并不存在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或其他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要求嘉盛公司对该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连带责任。三、根据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证明,嘉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01,323.8元,且嘉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武龙公司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在每月1-10日按劳务分包人上月完成的工程量85%支付其月度工程款;工程承包人应在收到双方确认结算完整资料后143天内向劳务分包人办理相关款项支付,支付金额至合同价款的95%为止,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支付。现嘉盛公司与武龙公司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并未办理结算,故剩余少量余款未支付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一审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亮远辩称,这个工程已经好几年了,农民工的工资一直都没有拿到、没有拿完。剩余2万余元的工钱我们还到了茂县找公司,也没有拿到。农民工应该拿到属于自己的工资。
被上诉人武龙公司、胡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亮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嘉盛公司、武龙公司、胡俊波支付黄亮远人工工资26,800元;2.判令嘉盛公司、武龙公司、胡俊波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黄亮远拖欠工资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嘉盛公司、武龙公司、胡俊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嘉盛公司承建了金川县2015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015年10月30日武龙公司和嘉盛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及附件工程等劳务协作,合同价款为1,020,000元,工程承包人(武龙公司)在每月1-10日内按劳务发包人(嘉盛公司)应严格按照财务部门要求开具发票,具体支付程序按工程承包人财务管理执行等内容。胡俊波作为武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管理工作。黄亮远在案涉工程2015年受雇于武龙公司在金川县向武龙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结束后武龙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黄亮远多次索要后,武龙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胡俊波于2019年1月24日向黄亮远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黄亮远2015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人工费26,8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元整),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欠款人胡俊波,2019年1月24日”的欠条,该欠条上有胡俊波的签名捺印,并载明了胡俊波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黄亮远未收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嘉盛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1日分别向武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78,656元和211,336.80元。嘉盛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武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211,336元。嘉盛公司现未全额支付武龙公司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亮远劳务费26,800元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关于嘉盛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嘉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及附件工程等劳务分包给武龙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人。”和“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禁止分包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落实清偿欠薪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亮远提供劳务就是实际施工操作,武龙公司是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及附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分包人,嘉盛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和案涉工程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及附件工程等工程劳务的发包人。嘉盛公司是黄亮远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嘉盛公司以其与黄亮远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是不成立,黄亮远可以将嘉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故嘉盛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案涉劳务费26,800元的承担问题。1.黄亮远为武龙公司所分包的案涉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胡俊波作为武龙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胡俊波与黄亮远对黄亮远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是胡俊波代表武龙公司的职务性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黄亮远在为武龙公司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的规定,武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胡俊波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武龙公司对其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黄亮远要求武龙公司支付劳务费2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胡俊波对黄亮远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人。”和“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禁止分包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的规定,嘉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武龙公司,嘉盛公司对龙公司欠付黄亮元的民工工资2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务费26,800元的利息问题。武龙公司承诺支付劳务费期限的2019年2月3日,武龙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黄亮远劳务费2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武龙公司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向黄亮远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武龙公司承诺的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是2019年2月3日,故黄亮远劳务费的利息起算点应为武龙公司承诺支付劳务费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4日。从2019年2月4日起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是因武龙公司违约所造成的黄亮远的损失。故黄亮远要求武龙公司、嘉盛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劳务费26,8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亮远向武龙公司提供了劳务,武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黄亮远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嘉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武龙公司,应当依法对拖欠黄亮远的劳务费26,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黄亮远要求武龙公司、嘉盛公司支付劳务费26,800元及其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劳务费26,800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亮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龙公司、胡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亮远劳务费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劳务费26,8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亮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武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武龙公司尚未与嘉盛公司结算。其余事实查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盛公司是否应当对黄亮远劳务费26,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嘉盛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武龙公司之间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建工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嘉盛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并非业主,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发包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嘉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武龙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嘉盛公司不应对武龙公司欠付黄亮远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参照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也载明“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其中明确“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且“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因此工资的支付责任仍然为招用农民工的企业。
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亮远劳务费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劳务费26,8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黄亮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亮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卉佳
审判员 杨君志
审判员 秦 川
书记员 泽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