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1362***与童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362号
原告:***,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祥,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共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56682。
法定代表人:王三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宜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郭石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119191H。
法定代表人:宋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昆山市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公司)、昆山宜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童祥、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被告共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宝、被告宜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364.13元,其中医药费137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392元,被告童祥、***、共青公司、宜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医药费变更为64658.10元、护理费变更为14700元,另赔偿项目中增加支具费3600元,再扣除被告共青公司垫付的64630.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童祥驾驶苏E×××××(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共青公司)小型汽车与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宜林公司)于昆山市长江北路周市镇优比路“T”字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一名乘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员不负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的损失未获全赔,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童祥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其他伤者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其他伤者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伤者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其他伤者297099.18元。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未赔付,交强险仍需预留部分份额。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61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赔偿年限6年,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共青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50930.97元,第一次住院54天的护理费8100元,支具费3600元,合计62630.97元,另有借支给原告2000元,以上我司共计向原告垫付64630.97元。被告童祥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宜林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童祥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周市镇有笔录“T”字型路口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前角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车厢后部未安装闪光箭头灯的、由***驾驶的正在给道路中间分隔绿化带浇灌养护作业的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右侧,造成童祥及其车上乘员张美珍、马菊仙、***、周林英、赵金福、杨菊宝、孙巧泉、龚雪妹、陶培泉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张美珍、马菊仙、***、周林英、赵金福、杨菊宝、孙巧泉、龚雪妹、陶培泉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后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后原告自行申请对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车祸致寰椎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确认治疗已全部终结,但其损失未获全赔,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童祥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共青公司,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宜林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共青公司、宜林公司分别确认童祥、***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青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4630.97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本案事故存在另外八名伤者,上述伤者均已通过调解赔偿完毕。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其他伤者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其他伤者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伤者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其他伤者297099.18元。庭审中,被告共青公司确认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人),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其他伤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原告治疗材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脊椎外固定支具发票、医事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因被告童祥、***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认定被告童祥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童祥、***分别系被告共青公司、宜林公司的员工,被告共青公司、宜林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童祥、***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童祥的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共青公司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宜林公司承担。现原告确认治疗已终结,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合计64658.1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1天=30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即120日,其中54天原告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8100元,剩余的66天,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等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元+100元/天×66天=14700元。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7年×10%=30535.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童祥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3600元,有相应发票及医事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用306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392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9495.50元。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其他伤者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其他伤者9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2000元。原告超出损失部分107495.50元由被告宜林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248.65元(107495.50元×30%),剩余部分75246.85元由被告共青公司赔偿给原告。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宜林公司需赔偿原告的32248.65元作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表达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4248.65元(22000元+32248.65元),被告共青公司赔偿原告75246.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4630.97元,还需赔偿原告1061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542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市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246.85元,扣除已支付的64630.97元,余款106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个人存折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南港营业所,存折帐号:3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昆山市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18元,由被告昆山宜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94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市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昆山宜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18元、9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XXXX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