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南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嶺秀山南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1064993T。
法定代表人:朱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77号省粮油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0603。
法定代表人:肖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公司)与淮南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淮南天恒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皖0403执3748号执行通知书及采取查控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南天恒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皖0403执3748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已采取的查控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但本案中,淮南市仲裁委员会在未作出生效裁决书(淮仲裁字[2017]148号)之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多份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履行存在法律障碍。二、仲裁程序中,广厦六建公司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淮南天恒公司名下5套别墅,价值3000万元(至今未解封)。淮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淮南天恒公司支付广厦六建公司工程款591.2万元,广厦六建公司为淮南天恒公司开具6072.963173万元已付工程款发票。2018年10月30日,淮南天恒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广厦六建公司为淮南天恒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执行程序中,经武汉中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广厦六建公司资金紧张,开具税务发票需交纳的税费由淮南天恒公司先行垫付,视为已支付广厦六建公司的工程款,6072.963173万元工程款发票应交纳税费为325万元,还应支付广厦六建公司工程款266.2万元(其中不包括淮南天恒公司已垫付的维修费、审计费、水电费以及广厦六建公司拖欠淮南天恒公司86#01室房款70余万元)。三、仲裁审理期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给淮南天恒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皖04**民初304号之二),要求协助扣押广厦六建公司留存的部分工程款5253340.54元。2018年7月12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给淮南天恒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1**执00886号),要求冻结广厦六建公司留存的部分工程款1894万元。2018年9月25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给淮南天恒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浙07**民初11697号),要求冻结广厦六建公司留存的部分工程款215万元。同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又给淮南天恒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浙07**民初11698号),要求冻结广厦六建公司留存的部分工程款415万元。2018年9月27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给淮南天恒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浙07**执4835号),要求冻结广厦六建公司留存的部分工程款101.93万元,协助执行款项总金额为3151.264054万元。也就是说,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金额已远远大于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中互相抵消税款后剩余的工程款金额266.2万元。同时,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又给淮南天恒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皖04**执930号),要求提取广厦六建公司留存的部分工程款。四、依据淮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厦六建公司应对其承建的工程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淮南天恒公司多次书面通知情况下,广厦六建公司末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淮南天恒公司不得己只好找别的施工单位维修,据初步计算,留存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势必应从剩余工程款266.2万元中文付,对于剩余款项如何协助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执行,淮南天恒公司正在与申请执行人安徽杰盛创商贸有限公司协商中。五、针对贵院执行通知书中所确定的执行费用,应由广厦六建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淮南天恒公司来承担。因为,广厦六建公司明知双方就仲裁裁决事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工程款和应交纳税款互相抵消,剩余款项己被多家法院扣留并协助执行情况下,仍然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但浪费人民法院司法资源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更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办案,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该执行费用应由广厦六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淮南天恒公司认为,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情況,人民法院应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申请执行人广厦六建公司称,一、本公司与淮南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淮南市仲裁委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淮仲裁字(2017)148号裁决书,裁决淮南天恒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厦六建公司支付591.2万元工程款,广厦六建公司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广厦六建公司向淮南天恒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开具己付工程款6072万元发票。后淮南天恒公司向武汉市中院申请执行,要求广厦六建公司开具发票,经武汉中院调解,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开具税务发票的税费由淮南天恒公司垫付,视为向广厦六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仲裁裁决生效至今,广厦六建公司已开具了3000万余元的发票,对应税款约162万元由淮南天恒公司支付,可抵扣欠付工程款。但仍有约3000万元发票未开,相应税款淮南天恒公司也未垫付,尚不能抵扣。因此淮南天恒公司还欠付广厦湖北六建公司款项,约429万元(591-162=429万元),至今未支付。二、基于上述情况,2019年10月,广厦六建公司向淮南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南市中院受理,案号为(2019)皖04执195号。由于广厦六建公司其他被执行案件,协助执行了广厦六建公司在淮南天恒公司的债权,淮南市中院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前述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广厦六建公司申请执行,是基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合法有效的债权。虽然广厦六建公司的被执行案件协助执行了在淮南天恒公司的债权,但不影响广厦六建公司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而且,广厦六建公司对淮南天恒公司的债权数额、淮南天恒公司被协助执行的债权数额以及如何分配,正需要法院确认和制定方案。广厦六建公司申请执行既是维护自身权利,也是为了更好解决纠纷和矛盾,没有浪费司法资源之说。淮南天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是民事执行法律基本规定。三、关于淮南天恒公司所述垫付维修费、审计费、水电费以及广厦六建公司欠付房款等,末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更末经法院裁判确认,仅系淮南天恒公司单方陈述,不能抵扣前述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且淮仲裁字[2017]148号裁决书写有607.9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己到期也未支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淮南天恒公司的执行异议书。
本院查明,关于广厦六建公司与淮南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淮仲裁字[2017]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淮南天恒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广厦六建公司工程款591.2万元,广厦六建公司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广厦六建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三、广厦六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淮南天恒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四、准许广厦六建公司撤回“赔偿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逾期付款等等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700万元”请求;五、驳回广厦六建公司、淮南天恒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反请求。本请求仲裁费用155813元,准予退回申请人51744元,其余仲裁费用10469元,由广厦六建公司承担68686元,淮南天恒公司承担35383元。反请求仲裁费用577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35383元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径付给申请人。
2018年10月30日,淮南天恒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淮仲裁字[2017]148号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即广厦六建公司为淮南天恒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2018年11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18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广厦六建公司同意向淮南天恒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072.963173万元),开具发票需交纳税费由淮南天恒公司先行垫付,视为已支付广厦六建公司的工程款,违约方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19年1月11日,淮南天恒公司向广厦六建公司垫付税费1626231.21元,广厦六建公司向淮南天恒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0万余元),后续淮南天恒公司未再向广厦六建公司垫付税费,广厦六建公司也未再向淮南天恒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约3000万元)。2019年3月20日,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鄂01执1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7]148号裁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期间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本院恢复对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7]148号裁决书的执行。
2019年10月28日,广厦六建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内容为淮仲裁字[2017]148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即淮南天恒公司支付广厦六建公司工程款591.2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11月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皖04执19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浙江省东阳市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及本院等多家法院向淮南天恒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广厦六建公司在淮南天恒公司的未支付工程款,且广厦六建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执195号之二执行裁定,以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为由,裁定:本案指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执行。
2021年12月7日,本院依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执195号之二执行裁定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0403执3748号,执行依据为淮仲裁字[2017]148号仲裁裁决,执行标的为591.2万元,应收执行费为56960元。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皖0403执3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5968960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二、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5968960元的财产。2021年12月21日,本院对淮南天恒公司名下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嶺秀山南60#-102、102、202、302、302阁、90#-101、101、201、301、302阁、90#-102、102、202、302、302阁、90#-103、103、203、303、303阁及90#-104、104、204、304、304阁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经审查,广厦六建公司和淮南天恒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互负应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执行管辖权。另审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淮仲裁字[2017]148号仲裁裁决,已于2018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执行,广厦六建公司之后于2019年10月28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显然具有过错。再审查,淮南天恒公司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的理由,并没有针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院(2021)皖0403执3748号执行案件的立案,系根据上级法院(2019)皖04执195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指定,故本院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予以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本院依据上级法院裁定的指定予以立案后,依法向淮南天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淮南天恒公司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皖0403执3748号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审查,淮南天恒公司应支付广厦六建公司工程款5912000元,双方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淮南天恒公司已于2019年1月11日向广厦六建公司转款两笔,分别为537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和1089231.21元(收款事由为代缴税款),共计1626231.21元,但本院执行通知书仍要求淮南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912000元,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扣除上述1626231.21元已履行的部分,存在错误,应纠正为4285768.79元。再审查,本院(2021)皖0403执3748号案件的执行费计算为56960元,亦存在错误,应按照执行标的4285768.79元予以计收,纠正为4525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审查,本院依法向淮南天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因淮南天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随后依法裁定对淮南天恒公司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嶺秀山南60#-102、102、202、302、302阁、90#-101、101、201、301、302阁、90#-102、102、202、302、302阁、90#-103、103、203、303、303阁及90#-104、104、204、304、304阁的房屋予以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淮南天恒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已采取的查控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 军
审判员 王 朋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强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