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0603,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利息8065.30元[以28500元为基数,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暂计自2015年7月11日至本起诉之日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500元为基数,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另计],以上暂合计为36565.30元;2.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不高于3.4%)。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被告广厦公司将苍南县火车站前区B-07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苍南县火车站前区B-07地块,工程内容为包公包料耐磨地坪,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壹拾柒元计算,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原告同被告广厦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在2015年8月7日签署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款178530.6元且已完工。2016年1月8日,被告***就剩余未付的28500元工程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285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厦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广厦公司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广厦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广厦公司不认识原告,未参与涉案《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的洽商、履行、结算等事宜,都是被告***与原告接洽协商。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二、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的人员不是被告广厦公司员工,与被告广厦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并不是被告广厦公司员工,涉案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的项目章均系被告***私自加盖,广厦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广厦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广厦公司无关。三、《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7月,至今已经9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广厦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被告广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履行合同,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与广厦公司项目部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合同列明甲方为广厦公司,乙方为***。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苍南县火车站前区B-07地块工程,施工内容为耐磨地坪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面积共计约11000平方米,决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壹拾柒元;乙方施工队进场,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现场形象施工进程(面积达总工程量50%)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有***签字及广厦公司项目部印鉴“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县火车站御园B07工程项目部”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8月7日,广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由我方施工的苍南县火车站前区B-07地块地下车库耐磨地坪工程已完工,现由双方核对一致确认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总施工面积10501.8㎡;总工程款10501.8㎡×17元/㎡=178530.6元。注:已预支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58530.6元未支付。”该《结算清单》有广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
2016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字。该欠条确认尚欠***关于苍南时代御园B07地块地坪款28500元。
截至目前,***未领取涉案工程余款2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结算清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加盖了广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广厦公司,本院予以认可。广厦公司答辩否认其与***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违背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与广厦公司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结算的法律效力及于广厦公司,故广厦公司仍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对***承担债务。
2016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涉案工程价款28500元,事实清楚,本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现***主张***于债权加入范围内对***负有债务,本院予以确认。
广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案虽无直接的竣工验收资料,但广厦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结算清单》,可推定涉案工程当时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15年8月7日已成就。但广厦公司并未于2015年8月7日付清工程款,故***于该日理应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根据***出具的欠条与微信聊天记录,***于2016年1月8日、2018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7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27日、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2月6日、2023年7月5日,均向***就涉案工程欠款提出过主张。广厦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系借用公司名义施工,故***有理由信赖***系广厦公司的施工人员,***因此向***主张债权对广厦公司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由于***向债务人频繁主张债权,引起各阶段诉讼时效中断、重算,故本院对广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广厦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28500元,***自愿在28500元范围内加入债务,但广厦公司与***均未向***付款,均已违反结算及债务加入的约定,构成违约。现***主张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以年利率3.4%为限,同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以年利率3.4%为限);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2.50元,由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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