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湖北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42164.78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退还保证金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民工工资和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厦湖北六建承接了商洛市方天财富名苑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混凝土砌体工程和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7日收取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架子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泥工组)工资1836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欠原告(外架班组)158564.78元。两项合计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42164.78元,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形象进度付70%,但至今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80000元,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后15日历天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返还保证金,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湖北六建辩称,原告的诉请纯属捏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存在一定的事实可能性,其诉状所载“双方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6年1月26日至原告的诉状所载日期2023年9月18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年有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便事实存在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请时间,理应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7日80000元收据及电汇凭证,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8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架子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2015年8月20日商洛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结算、工程签证单、泥工班组工程量,能够相互佐证,证明2015年8月20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结算原告工资金额为183600元,2015年9月1日楼某、陶某某予以确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对账单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楼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夫妻自2020年3月至2022年5月一直通过微信向楼某索要工资和保证金,该证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照片三张,意在证明其于2020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该三张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广厦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意在证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9日注销,2017年6月29日前楼某系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自2016年至2023年9月18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厦湖北六建将其承建的陕西方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洛市商州区××街××段的“方天财富名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泥工、架子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之妻***协助管理工地财务。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向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8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建(甲方)签订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词语的涵义:1.甲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发包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3.乙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符合本工程施工要求的组织能力、承包能力和合同履行能力专业施工队伍;承包风险押金在签订合同前上交,具体金额以甲方出具票据为准,并被甲方接受的当事人。二、承包工作范围,为商洛市方天财富名苑临建工程、混凝土工程。三、工程承包价格及工程量计算:1.协议单价:按建筑面积14元/㎡结算(含质量、进度、安全文明价格)。四、付款方法:1.按月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上月的工程款到下月15日至20日发放。2.主体工程完成后30日历天并经有关部门结构验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主体砼、砌体工程完成后120日历天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3.风险保证金40000元,在砼工程完成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后15日历天返还(原工程尾款划作风险保证金)。4.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历天付97%工程款,其于3%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5.乙方在进场施工至第一次发放工程款内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自理。6.甲方在每月按月进度工程款发放时,中途期间乙方不得支款。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建(甲方)签订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二、承包工作范围,为商洛市方天财富名苑脚手架工程。三、工程承包价格及工程量计算:1.协议单价:一搭一拆每平方建筑面积价格为人民币15.5元/㎡结算(含质量、进度、安全文明价格)。四、付款方法:1.按月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付70%,上月的工程款到下月15日至20日发放。2.主体工程完成后30日历天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后120日历天付主体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3.风险保证金40000元,在完成本工程结构验收后15日历天返还(原工程尾款划作风险保证金)。4.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历天工程款全部付清。5.乙方在进场施工至第一次发放工程款内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自理。6.甲方在每月按月进度工程款发放时,中途期间乙方不得支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0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农民工***:方天财富名苑项目主体完成,现欠你工资1836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持该结算单向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负责人楼某等人索要该结算款时,楼某在该结算单的右上角写明“按主体施工完,所有工程量结算。未完成的,由甲方按实际人工费扣除或继续完成”,楼某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广厦湖北六建的工作人员陶某某再次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天财富名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结算款未支付,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原告***夫妻多次向楼某催要结算款和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厦湖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2017年6月29日该公司将负责人由楼某变更为金某某,2018年3月9日该公司注销。2012年2月13日,被告广厦湖北六建与陕西方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厦湖北六建承建陕西方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方天财富名苑”建设工程项目。后因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及停、复工、退场等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广厦湖北六建在2015年5月12日与陕西方天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及决算退场的合意。涉案工程已结算验收交工。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湖北六建从陕西方天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方天财富名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外架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相应的施工内容,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广厦湖北六建已于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金额为18360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该金额仅为泥工班组工程款,要求将其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中的158564.782元计算为外架班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了80000元保证金,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厦湖北六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厦湖北六建退还80000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解主张2017年6月29日后楼某不再是广厦湖北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后,楼某与被告无关系,原告未在2016年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8月20日结算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楼某于2015年9月1日在结算单上添加文字并加盖私章,2018年3月9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在2020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一直向楼某催要工程款和保证金,根据本案事实,楼某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向楼某索要工程款和保证金,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最后一次联系楼某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间为2023年9月,故原告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辩解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600元。 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原告***负担2867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