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8077号
原告: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647897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2015年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5975.62元,直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河北分公司签订《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迁安市紫霞胜境住宅小区A区4#、8#、20#、21#楼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依据该合同第11.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河北分公司(2017年11月9日注销)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对账,并通过出具《欠条》确认: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已发生供货款合计1877897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已经实付23万元整,尚欠1647897元未付。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第三人也分别在2018年7月27日和2021年12月30日两次自己或委托员工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以证明原告已催收,原告也亲自到被告公司去催收,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原告并没有实际供应诉状中所称的187万元混凝土,欠款数额不真实;第三、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对某乙公司进行过催收,***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在欠条上签字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26日注销,系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成立的分公司。
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买方就迁安市紫霞胜境住宅小区A区工程签订《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施工建设的迁安市紫霞胜境住宅小区A区4#、8#、20#、21#楼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在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甲方处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有第三人***签名。当日,原告与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又签订了《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一)》,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价格,原告在乙方处盖合同专用章,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甲方处盖有公章,经办人处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经湖北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迁安工地***与路桥公司***兑账,双方确认,路桥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在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紫霞胜境工地供货,货款合计1877897元,截至到2015年12月20日,已实付23万元整,下欠1647897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整)未付。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在欠条上再次签名并写上已催收,2021年12月30日,***替第三人***签名并写上已催收。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8年10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为:鉴于乙方向***负责施工的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安市紫霞胜境小区A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底,尚欠乙方商砼款1647897元未付,由于***跟***是夫妻关系,现甲乙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借给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的债权3940000元,其中的1647215元及2016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农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相应金额债权转让给乙方,抵销***负责施工的紫霞胜境工地所欠的商混款(2016年10月19日办理的欠款手续),不足金额682元及利息金额部分由***另外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接受债权转让后,有权直接向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此债权,***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能就债权提出抗辩,导致乙方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不予抵销,乙方仍有权向***和紫霞胜境项目部主张上述债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签收回执及债权所有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以便于乙方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经本院当庭与第三人***的妻子***微信视频,***陈述其手中只有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其给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邮寄的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亦被退回。
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0日确实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达成一致不再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就把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撕毁了,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复印件,原告方不认可,且本案开庭审理时与***微信视频,其陈述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其向***邮寄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被退回了,***、***没有证据证明向***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与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欠条,应认定第三人***系借用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及第三人***未完成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通知迁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义务;***在2021年12月30日代***在2016年10月19日的欠条中签名并写上已催收,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注销,被告虽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私刻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涉及刑事犯罪,但其作为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应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6478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47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78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将资质借用给第三人***并在《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盖章,因广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注销,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4789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47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78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迁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1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