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0203执13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市弋江南路)。
被执行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200001775630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皖02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500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4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5年1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1月7日、2025年3月26日、2025年4月30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有辆2002年车辆,银行存款外其他银行账户均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人认为车辆无价值无需查封,银行账户没钱也无需冻结。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相关权利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遂于当日将终本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的案款5000000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皖02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