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特38号 申请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迎宾路住建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与被申请人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川住建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广泽公司与武川住建局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指定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管辖。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广泽公司与武川住建局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广泽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第(2)项并未填写,应当视为以第(1)项的约定为准。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表述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只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并且武川住建局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建设工程所在地也均在呼和浩特市,广泽公司与武川住建局订立的仲裁协议明确有效。 武川住建局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1日,武川住建局(发包人)与广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川县东河带状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川县可镇东河河道道路西侧;合同签订地点为武川县建设规划局。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虽未填写选定何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合同文本中仅填写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当地”仲裁委员会,而未填写选定的法院,故结合文本的约定形式以及一般常理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已达成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关于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地”应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而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发包人武川住建局的住所地均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广泽公司的住所地虽位于成都市,但其对于“当地”应理解为呼和浩特市并无异议并已提出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之诉。鉴于呼和浩特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案涉仲裁条款中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属有效的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齐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