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213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4644577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与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挂靠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眉山市**公园项目工程,原告经过**受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专业分包眉山市**公园管理用房地下室基坑支护等建设工程。2013年10月开工,2014年5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为1,247,200元,原告仅收到50万元,尚有工程款747,200元未支付。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非案涉合同关系相对方,且与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与被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据此认定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责任,也只可能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直接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应当先由直接债务人**、***进行清偿;被告公司非案涉合同关系相对方,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因此无法核实具体的欠付金额,对原告所主张金额不能认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个人合伙协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和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两份眉山**公园管理地下室基坑支护、降水、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单,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但系该工程实际总承包施工人**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原件,结合本案其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与***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拟共同投资承建由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眉山市**公园项目,双方各按50%比例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013年7月8日,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公园项目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所有施工内容交由乙方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实行项目包干制,乙方接受甲方委派,承担该项目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乙方应当组建项目管理部。乙方负责具体实施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负责管理项目施工所需要的有关人事安排、施工安排、组织验收、协助办理结算、内业资料制作等全部工作。乙方承担本工程绿化工程项目本身和项目人员全部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机械费、现场设施费、施工费用……等全部费用。甲方从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该工程项目收入中的相关款项,扣除2%费用(仅含管理费、不含任何税金等)后由乙方包干使用。本工程项目的所有收入均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项目业主收取工程款项。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项目部出具眉山**公园管理地下室基坑支护、降水、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单,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和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247,200元。2015年10月,案涉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眉山**公园管理地下室基坑支护、降水、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单,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247,200元,合计支付500,000元,剩余未支付747,2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系个人合伙,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747,200元未支付,应当依法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被告***、**挂靠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47,200元; 二、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