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0224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71.8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在被告安排地点“******”正常工作,在工作中原告不慎摔倒。原告以为是扭伤,但疼痛难忍,两天后检查为腰椎骨折入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8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望判如所请。
广泽公司辩称,一、原告遭受的损害由其自身行为导致,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具有因果关系。1.原告翻越护栏的行为并非提供绿化养护所必然发生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行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2.原告受伤也并非系翻越护栏摔倒而导致,二者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直至2021年4月11日原告才到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不排除原告的损害系其他行为导致。此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存在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也并非系翻越护栏摔倒所致,二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受伤系自身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故意翻越护栏所致,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游泳池内绿化维护服务工作,游泳池外围设置有护栏,护栏上悬挂醒目的严禁翻越护栏标识。同时,游泳池也设有公共道路及可供正常出入的通道,由物业公司对其进行具体管理,钥匙均可从物业公司处取得。原告在案涉小区常年从事绿化养护服务工作,对上述情况明确知晓。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任何的管理关系。2.本案应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进行认定,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退一万步而言,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所谓的加强营养,仅仅是因为原告年龄较大,为了防止骨质疏松,而不是为了术后恢复应该增强的营养。对于护理费,原告在出院后直至5月份还继续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己经向原告支付4月份劳务费,客观事实上原告术后是不需要护理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而言,原告劳务收入为每月3000元,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支付了4月份的劳务费,故不应再计算4月份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也应仅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8月3日。就精神抚慰金而言,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被告无任何过错,根据其受伤后还在工作的事实情况,其遭受的损害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所称的交通费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支出凭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与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月起在广泽公司处负责******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广泽公司按月向***发放固定劳务报酬3000元。
2021年4月8日,为完成案涉小区游泳池封闭区域内的绿化养护工作,***欲翻越游泳池护栏进入。在翻越护栏过程中,***不慎从护栏上摔下。
2021年4月9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62.94元(119元+43.94元),其影像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胸12、腰3椎体压缩呈锲形改变。
2021年4月11日,***到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3陈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四个月;2.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6、9、12月)……6.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需一人护理……9.加强营养,自备钙剂,防止骨质疏松……”***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000.79元,此外还支出了门诊费用392.7元。
2020年7月13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4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行胸12椎体经皮椎体成形术后为十级伤残。***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受伤后,其子曾与广泽公司的员工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DR检查报告单》《***定意见书》、发票、录音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存在监控、管理、指示等行为,原告翻越护栏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其从护栏摔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展工作提供了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对原告的工作过程进行管理及监督等事实,即其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满足个人与单位之间一般劳务关系的特征,而被告将案涉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交给原告负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报酬,可以视为原告每月按标准完成养护工作,被告按原告每月的养护成果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翻越护栏是受被告要求或指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于4月8日从护栏摔落,于次日才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及出院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护栏摔落与其受伤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需由法定部门作出,且在诉讼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等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