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观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放弃***观公司利息的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一审认定《***》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出具《***》时,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上诉之前。***观公司担心该案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故意不出示《***》,也未提出不承担利息的主张,则应由***观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观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并非基于《***》,而是基于案外人**向***观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收取1200000元实际上是**、***的付款行为。因此,**的承诺对**以及***观公司均不具备约束力。4.**依据生效的(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观公司没有直接向**支付相关款项,系**向人民法院领取案款。***、**的应收工程款在***观公司账户中,且该二人的应收工程款远大于**的申请执行款项。因此,本案中***观公司存在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可能性。一审认定利息177219元系***观公司支付,是错误的。5.**前述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客观上不可能恢复执行。一审判决**返还利息,实际是剥夺了**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属法律适用不当。6.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向广泽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观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观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观公司积极向**履行,**才同意放弃利息主张。《***》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受胁迫出具。2.***观公司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未提交《***》,并不影响《***》的效力。**出具《***》放弃对***观公司的利息主张,是后续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并非该二审审理范围。同时,***观公司并非该案的直接支付责任人,仅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实际履行中可以扣减资金利息,因此,***观公司未向该案二审提交《***》,且未提交该份《***》并不代表***观公司放弃权利。3.***观公司代***、**履行付款义务,是该公司自身的付款行为,并非***、**的付款行为。在***观公司实际支付1200000元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的约定。4.**领取的利息177219元,系人民法院从***观公司账户中扣划,应视为***观公司向**支付了该笔款项。5.**在执行案件中放弃对***、**主***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应承担该公司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
***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观公司返还在(2021)川1402执86号一案中向**多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93907元;2.判决**承担***观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57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判决案外人***、**支付**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观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20年8月6日,***观公司与**就该案的履行经协商达成一致,**向***观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与***、**及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本人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目前该案在二审中,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
(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观公司基于前述案件判决内容,向执行法院支付全部案涉判决支付款项,其中,根据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1200000元,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1821923.35元及30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321923.35元。2021年5月7日,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计算款项资金利息及执行费,***观公司账户被扣划219465元,其中利息193907元、执行费25558元。***观公司认为**未按照***在执行中扣减资金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资金利息193907元应返还***观公司。
同时一审查明,1.就本案诉争事实,***观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观公司送达了(2021)川140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告知***观公司由于本案纠纷为独立于原来的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新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均不属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2.本案***观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上诉案件二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出具的***。3.**因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402执86号,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观公司就**未按照***扣减资金利息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定《***》系双方在执行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告知另案主张。4.***观公司本案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用13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观公司出具《***》记载内容可知,《***》出具时间在**诉***观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基于***观公司积极协调,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向***观公司作出放弃利息主张,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履行,**辩解《***》系受胁迫书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经将全部款项执行到位,其中即包含***观公司诉称的前述判决认定的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从2020年1月1日至**之日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观公司是否在(2020)川14民终970号案件中出示案涉***及在该案一并处理,并不直接影响***的效力,不管案涉工程款受理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即便在前述相关诉讼中向受案法院出示《***》,事实上亦无法作出实体处理,因为一审、二审认定系案外人***、**对**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观公司承担的系对案外人***、**的支付责任的连带责任,《***》中**未放弃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若***、**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观公司则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故***观公司述称基于《***》承诺内容“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待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资金占用利息,合乎情理,且合法有效。***观公司按照(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包含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则**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返还***观公司案涉工程款执行完毕前的资金占用费用。
关于资金利息金额的认定,***观公司主张资金利息为193907元,**辩称193907元包含资金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两部分,***观公司认为193907元全系利息主要基于执行法官给其发的短信(利息193907元、执行费25558元,共计219465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93907元全系资金利息以及资金利息的起止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上述关联案件判决认定的诉讼费16688元,***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单独支付,若如***观公司所述,则利息加执行费总额与执行扣划***观公司金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辩解予以采信,***观公司最后被执行法院扣划款项219465元,包含该工程款逾期支付资金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以及执行费用25558元组成。则**实际应退还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仅为177219元。
关于***观公司诉请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57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款的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特别是在执行程序(包括***观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应根据《***》据实对***观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扣减或及时支付,从而避免本案诉讼产生,反而对《***》效力提出异议,不予扣减或支付,故***观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且诉请金额标准合乎一般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观公司177219元及委托代理费用13570元;三(二)、驳回***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观公司与**均为本案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两案中双方诉讼地位不同,但两案均系基于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故两案当事人相同。其次,***观公司诉请**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与**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系同一款项。故本案诉讼标的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签署案涉《***》的时间,处于前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上诉期间,***观公司在前述案件二审期间即可将该《***》提交,但***观公司未提交该《***》,导致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观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退还已执行到位的资金占用利息,***观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结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970号案件相同的情况下,同时在***观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观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三十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退还成都***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伟
审 判 员 苏 展
审 判 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