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7917号
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在(2021)川1402执86号一案中向被告多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93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5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判决***、**支付被告**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原告广泽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案的履行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而后于2020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同时载明:本人认可广泽公司支付的以上该笔工程款1200000元进入该指定账户,并视为对本人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2020年12月8日(2020)川14民终97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就该案基于连带责任所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己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被告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业已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不向原告主张利息。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原告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责任。被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向原告主张利息共计193907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违背承诺向原告主张利息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官告知该《***》系双方在执行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告知另案主张)。该《***》系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达成的新的合意,由于原告并非该案二审的上诉人,且被告承诺放弃对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承诺对其已收工程款待二审判决生效后直接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在二审时并未将(***)提交法庭,该《***》所含内容也未经法院审理。现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执行《***》的约定,因被告违反该《***》的约定所引起的争议系独立于该案之外的新的纠纷,故应当按照新的合同纠纷诉请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2021)川140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原告由于本案纠纷为独立于原来的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新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均不属于东坡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为追究被告不诚信的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系案涉合理支出,也系被告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此,该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在2020年8月6日出具承诺放弃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主张的承诺无效。因为**是在原告拖欠多年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急于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2、**在2020年8月6日出具***时,(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案件因被告***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20年10月9日二审才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出具的***作为证据出示,也没有提及其不承担利息的主张,应当对其不出示***作出证据的法律行为后果负责。3、**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向**支付相关款项,**是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领取案款,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为193907元(其中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案件受理费16688元按(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因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402执86号,目前该案已经处于执行完毕状态。综上,**认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判决案外人***、**支付被告**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原告广泽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案的履行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与***、**及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本人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目前该案在二审中,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该案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基于前述案件判决内容,向执行法院支付全部案涉判决支付款项,其中,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200000元,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1821923.35元及30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321923.35元。2021年5月7日,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计算款项资金利息及执行费,原告账户被扣划219465元,其中利息193907元、执行费2555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在执行中扣减资金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资金利息193907元应返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1、就本案诉争事实,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2021)川140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原告由于本案纠纷为独立于原来的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新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均不属于东坡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
2、本案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上诉案件二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出具的***;
3、**因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402执86号,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原告就被告未按照***扣减资金利息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定《***》系双方在执行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告知另案主张。
4、原告本案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用135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扣划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内容可知,***出具时间在**诉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出具,**基于原告公司积极协调,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向原告公司作出放弃对原告公司利息主张,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履行,被告辩解***系受胁迫书写,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经将全部款项执行到位,其中即包含原告公司诉称的前述判决认定的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从2020年1月1日至**之日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是否在(2020)川14民终970号案件中出示案涉***及在该案一并处理,并不直接影响***的效力,不管案涉工程款受理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即便在前述相关诉讼中向受案法院出示***,事实上亦无法作出实体处理,因为一审、二审认定系案外人***、**对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原告承担的系对案外人***、**的支付责任的连带责任,***中被告未放弃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若***、**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则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故原告述称基于被告***承诺内容“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待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资金占用利息,合乎情理,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包含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则,被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返还原告案涉工程款执行完毕前的资金占用费用。
关于资金利息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为193907元,被告辩称193907元包含资金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两部分,原告认为193907元全系利息主要基于执行法官给其发的短信(利息193907元、执行费25558元,共计219465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93907元全系资金利息以及资金利息的起止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上述关联案件判决认定的诉讼费1668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单独支付,若如原告所述,则利息加执行费总额与执行扣划原告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最后被执行法院扣划款项219465元,包含该工程款逾期支付资金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以及执行费用25558元组成。则被告实际应退还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仅为177219元。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57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案涉工程款的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特别是在执行程序(包括原告执行异议案件)中,应根据***据实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扣减或及时支付,从而避免本案诉讼产生,反而对***效力提出异议,不予扣减或支付,故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且诉请金额标准合乎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177219元及委托代理费用1357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7917号
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在(2021)川1402执86号一案中向被告多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93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5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判决***、**支付被告**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原告广泽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案的履行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而后于2020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同时载明:本人认可广泽公司支付的以上该笔工程款1200000元进入该指定账户,并视为对本人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2020年12月8日(2020)川14民终97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就该案基于连带责任所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己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被告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业已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不向原告主张利息。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原告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责任。被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向原告主张利息共计193907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违背承诺向原告主张利息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官告知该《***》系双方在执行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告知另案主张)。该《***》系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达成的新的合意,由于原告并非该案二审的上诉人,且被告承诺放弃对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承诺对其已收工程款待二审判决生效后直接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在二审时并未将(***)提交法庭,该《***》所含内容也未经法院审理。现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执行《***》的约定,因被告违反该《***》的约定所引起的争议系独立于该案之外的新的纠纷,故应当按照新的合同纠纷诉请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2021)川140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原告由于本案纠纷为独立于原来的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新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均不属于东坡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为追究被告不诚信的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系案涉合理支出,也系被告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此,该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在2020年8月6日出具承诺放弃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主张的承诺无效。因为**是在原告拖欠多年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急于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2、**在2020年8月6日出具***时,(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案件因被告***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20年10月9日二审才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出具的***作为证据出示,也没有提及其不承担利息的主张,应当对其不出示***作出证据的法律行为后果负责。3、**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向**支付相关款项,**是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领取案款,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为193907元(其中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案件受理费16688元按(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因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402执86号,目前该案已经处于执行完毕状态。综上,**认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判决案外人***、**支付被告**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原告广泽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案的履行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与***、**及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本人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止),目前该案在二审中,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该案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基于前述案件判决内容,向执行法院支付全部案涉判决支付款项,其中,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200000元,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1821923.35元及30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321923.35元。2021年5月7日,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计算款项资金利息及执行费,原告账户被扣划219465元,其中利息193907元、执行费2555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在执行中扣减资金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资金利息193907元应返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1、就本案诉争事实,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2021)川1402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原告由于本案纠纷为独立于原来的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新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均不属于东坡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
2、本案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上诉案件二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出具的***;
3、**因按照生效判决(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402执86号,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在(2021)川1402执86号中,原告就被告未按照***扣减资金利息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定《***》系双方在执行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告知另案主张。
4、原告本案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用135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扣划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内容可知,***出具时间在**诉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川1402民初83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出具,**基于原告公司积极协调,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向原告公司作出放弃对原告公司利息主张,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履行,被告辩解***系受胁迫书写,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经将全部款项执行到位,其中即包含原告公司诉称的前述判决认定的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从2020年1月1日至**之日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是否在(2020)川14民终970号案件中出示案涉***及在该案一并处理,并不直接影响***的效力,不管案涉工程款受理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即便在前述相关诉讼中向受案法院出示***,事实上亦无法作出实体处理,因为一审、二审认定系案外人***、**对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原告承担的系对案外人***、**的支付责任的连带责任,***中被告未放弃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若***、**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则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故原告述称基于被告***承诺内容“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待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资金占用利息,合乎情理,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包含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则,被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返还原告案涉工程款执行完毕前的资金占用费用。
关于资金利息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为193907元,被告辩称193907元包含资金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两部分,原告认为193907元全系利息主要基于执行法官给其发的短信(利息193907元、执行费25558元,共计219465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93907元全系资金利息以及资金利息的起止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上述关联案件判决认定的诉讼费1668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单独支付,若如原告所述,则利息加执行费总额与执行扣划原告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最后被执行法院扣划款项219465元,包含该工程款逾期支付资金利息177219元及案件受理费16688元以及执行费用25558元组成。则被告实际应退还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仅为177219元。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57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案涉工程款的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特别是在执行程序(包括原告执行异议案件)中,应根据***据实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扣减或及时支付,从而避免本案诉讼产生,反而对***效力提出异议,不予扣减或支付,故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且诉请金额标准合乎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177219元及委托代理费用1357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