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复议申请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与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泽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广泽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在执行(2021)川1402执86号案件过程中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2020年8月17日支付120万元,共计已支付150万元应予扣减),并且对利息部分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应当仅执行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不子执行。2019年12月26日,广泽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郫都区***艺场,账号:0223××××0543)转账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2020年8月6日,广泽公司与**协商一致,**向广泽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认可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该笔工程款120万元进入该指定账户,并视为对本人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该《***》同时载明:“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广泽公司后于2020年8月17日按照双方约定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5××××0213)转账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该《***》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广泽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与广泽公司达成的协议,在执行(2021)川1402执86号案件过程中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执行。二、广泽公司认可该案扣减2020年8月17日支付的120万元的执行意见,不认可不予扣减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的执行意见。广泽公司与**之间仅有案涉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广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郫都区***艺场,账号:0223××××0543)转账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该笔款项都应当认定为是广泽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故应当从执行款项中予以扣减。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广泽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向**指定账户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已经于2020年8月6日向广泽公司出具承诺予以认可,可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广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郫都区***艺场转账30万元与**无关,该笔转账发生在**诉讼之前,广泽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及,且该笔转账无**委托,郫都区***艺场也并非**投资拥有。二、**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放弃向广泽公司主张利息的承诺无效。因当时(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案件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二审后,广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也未提及其不承担利息的主张,广泽公司应当按照(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承担工程款利息。三、按生效判决计算应支付项目如下:1、工程款3,321,923.35元,扣除120万元后,应支付2,121,923.35元工程款;2、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3,321,923.35元*198天/365天*6%天=108,121.78元,计算至2021年元月13日,2,121,923.35元*180天/365天*6%天=62,785.68元);3、**履行的双倍利息按2,121,923.35元*万分之1.75***履行天数;4、案件受理费16,688元。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诉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追加了当事人***、**,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广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88元,由***、**、广泽公司负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6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根据**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向广泽公司、***、**送达了(2021)川1402执8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6,688元和执行费37,800元。”广泽公司以其与**在二审判决之前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对利息部分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广泽公司为排除部分执行标的执行,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一、付款申请单(表格式)及成都农商银行网银交易回执单,拟证明广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根据**、**申请向郫都区***艺场转账30万元。二、**于2020年8月6日向广泽公司出具的《***》及2020年8月17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转账人民币120万元业务回单。《***》记载:本人**,身份证号:510124197403××××。本人与**、***以及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本人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目前该案尚在二审。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该《***》下面备注有:**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户名: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账号:5105××××0213);本人认可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该笔工程款约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入该指定账户,并视为对本人相应余额的款项支付(具体金额以承诺后收到款项为准)。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以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广泽公司主张先后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8月17日已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120万元,执行标的应相应扣减;并且根据**于2020年8月6日向广泽公司出具的《***》,请求对利息部分不予执行。此系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部分执行标的的执行;并非双方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该院已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执行异议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
综上,异议人广泽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广泽公司的申请。
广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执行法院仅因**向广泽公司出具的《***》[承诺(同意)放弃向广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系执行外和解协议(即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就简单机械地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广泽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应从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并在(2021)川1402执86号案中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在眉山**公园项目工程款在被执行人广泽公司,且该款远远大于**的申请执行款项(包括工程款利息),其余答辩意见同执行异议中的第一、第二项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广泽公司的复议申请。
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广泽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120万元至**指定账户,于2021年1月22日和2月4日分别支付1,821,923.35元和30万元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共计支付3,321,923.35元,已履行完毕(2021)川1402执86号案的支付义务。广泽公司同时附了3张业务回单(复印件或打印件),以证实支付了上述3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广泽公司主张**放弃利息,以及广泽公司已向**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其目的是使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该部分债权不再执行。广泽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两个事实均发生在**申请执行广泽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认为广泽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复议申请人广泽公司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所提出的其已支付**3笔款项的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申请抵扣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应执行款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广泽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胜
审判员 高 萍
审判员 蒋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