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执异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在本院执行**与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在执行(2021)川1402执86号案件过程中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2020年8月17日支付120万元,共计已支付150万元应予扣减),并且对利息部分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应当仅执行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不子执行。2019年12月26日,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郫都区***艺场,账号:0223××××0543)转账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2020年8月6日,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认可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该笔工程款120万元进入该指定账户,并视为对本人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该《***》同时载明: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余额中予以扣减。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8月17日按照双方约定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5××××0213)转账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该《***》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之规定,贵院应当按照**与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在执行(2021)川1402执86号案件过程中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执行。二、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贵院执行承办法官扣减2020年8月17日支付的120万元的执行意见,不认可不予扣减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的执行意见。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仅有案涉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郫都区***艺场,账号:0223××××0543)转账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该笔款项都应当认定为是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故应当从执行款项中予以扣减。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主张发表答辩如下:一、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7向**指定帐户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帐120万元,**已经于2020年8月6日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予以认可,可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郫都区***艺场转帐30万元与**无关,该笔转帐发生在**诉讼之前,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及,且该笔转帐无**委托,郫都区***艺场也并非**投资拥有。二、**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放弃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承诺无效。因当时(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案件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二审后,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也未提及其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20)川1402民初833民事判决判决承担工程款利息。三、按生效判决计算应支付项目如下:1、工程款3321923.35元,扣除120万元后,应支付2121923.35元工程款;2、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3321923.35元*198天/365天*6%天=108121.78元,计算至2021年元月13日,2121923.35元*180天/365天*6%天=62785.68元);3、**履行的双倍利息按2121923.35元*万分之1.75***履行天数;4、案件受理费16688元。
本院查明:**诉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当事人***、**,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88元,由***、**、广泽公司负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6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川1402执8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6688元和执行费37800元。”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在二审判决之前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仅执行本金1821923.35元,对利息部分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排除部分执行标的执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一、付款申请单(表格式)及成都农商银行网银交易回执单,拟证明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根据**、**申请向郫都区***艺场转账30万元。二、**于2020年8月6日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及2020年8月17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转账人民币120万元业务回单。《***》记载:本人**,身份证号:510124197403××××。本人与**、***以及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本人应收工程款33219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219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目前该案尚在二审。鉴于贵公司积极协调,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承诺(同意)放弃对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但不放弃对***、**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本人已收工程款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该《***》下面备注有:**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户名: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账号:5105××××0213);本人认可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该笔工程款约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入该指定账户,并视为对本人相应余额的款项支付(具体金额以承诺后收到款项为准)。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川1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2021)川1402执86号执行通知及送达回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付款申请单及成都农商银行网银交易回执单,《***》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转账业务回单,当事人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以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被执行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先后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8月17日已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120万元,执行标的应相应扣减;并且根据**于2020年8月6日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对利息部分不予执行。此系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部分执行标的的执行;并非双方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本院已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执行异议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
综上,异议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斌
审判员 喻 涛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