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桂1029行初3号
原告***(曾用名蒋大聪),个体户。
原告蓝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被告田林县林业局,地址: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国,田林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赵振烈,院长。
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通福,组长。
原告***、蓝岚因与被告田林县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因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岚及委托代理人李易团,被告田林县林业局负责人张义国及委托代理人吴昌忆,证人邓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经本院书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岚诉称,2011年12月原告有意承包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屯70.46公顷的林地,实施低产林改造。于是向被告分四批提出低产林改造申请,被告一一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被告于2012年9月至11月陆续发给原告采伐许可证。原告开始向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支付土地承包费,向村民支付青苗补偿费等;并设计开挖林区便道,进行了低产林采伐施工。就在原告实施开发作业过程中被告知,该处属于水源林、生态林不能继续开发作业,随后采伐许可证到期需要延期,原告申请延期也被无限耽搁了。被告虽然没有明确告诉原告,但该处林地涉及水源林、生态林不能实施低产林改造已成定局。原告为开发经营此处林地已经组织施工,开好林区便道等,已向被告支付“预收杂木育林基金”23632元;向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4200元;支付给土地发包土地承包费50000元;开路的林地补偿费73970元;道路施工费156200元;施工管理费35000元;道路维修费19950元;低改及道路施工协调费32000元;预付金12000元(详细见损失清单)等共计41695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实行低产林改造审批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不宜实施低产林改造的水源林、生态林批准给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该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经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依法判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低产林改造审批表及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拟证明原告按要求申报低产用材林改造审批程序。
第三组:关于要求给予办理延期采伐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延期采伐而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
第四组: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承包签名表、土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承包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的土地。
第五组:关于对《对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决定不同意原告继续进行低产林改造项目。
第六组:损失清单、发票、结算收据、收条,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第七组:相片拟证明已在林区修通公路。
被告田林县林业局辩称,2012年10月9日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之所以产生损失是由于其没有在采伐期限内完成采伐任务,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权收缴林木采访证,中止其采伐。为此,被告制止原告采伐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正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另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木采伐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1999年起,林木采伐年度统一规定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止跨年度用于采伐。原告使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是跨年度,这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行政审批不当的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诉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林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低产林改造公示回执,拟证明对低产林改造的公示过程中,无异议;2、低产林改造审批表及作业设计表,拟证明审批程序及审批结果;3、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许可林木采伐;4、林木运输证,拟证实许可林木运输;5、低产林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信访情况,拟证明原告信访申请诉求及被告的处理意见;6、法律、法规,拟证实对低产林改造项目的行政审批依据及原告逾期采伐后不予办理延期采伐的依据。
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经本案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证人马某在庭上证实其收到原告付给开路款项156200元;邓某在庭上证实其收到原告付给因开林区公路补偿林木款项687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组关于要求给予办理延期采伐的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因为林木采伐证不能跨年度使用,到期后不能办理延期采伐手续,而是需要重新申请;第四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关联;第五组关于对《对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的答复,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仅是信访建议信函,不是行政行为。第六组收费票据及清单,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第七组证据相片,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地址、时间、拍摄人,不起到证明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关于对《对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的答复”,事关到原告是否能继续实施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关键,不是简单的信访答复信函,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否已经提交给被告,属孤证,且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期后不能办理延期采伐手续,而是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从形式上看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但本案中涉及到低产林改造的面积、地点、林班等,其作为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必填的内容之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信访答复函,其中的“建议”,不具有行政拘束力及行政强制性,故不属于行政行为;第六组证据损失清单及票据等,因有证人在庭上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可原告进行低产林改造伐区位于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屯,2012年2月19日原告蓝岚与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签订承包伐区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伐区以凡昌村名义打报告要求进行低产林改造,经凡昌村委、利周瑶族乡林业站、乡人民政府初审同意上报进行低产林改造。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调查设计,共形成四份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文本,作业设计涉及2个林班、8个小班、9个作业小班,总面积70.46公顷、折1056.9亩;设计总采伐蓄积量2925立方米,总出材量1421立方米(其中:规格材422立方米、非规格材999立方米)。原告于2011年12月第一次申报低产林改造采伐手续,因故未获许可。2012年9月再次申报低产林改造采伐手续,在这过程中,经利周瑶族乡林业站、田林县林业局营林站、林政站、总工程师、分管副局长、局长签暑意见,最后由分管林业副县长审核同意。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林县林业局按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调查设计形成四份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的内容为原告***、蓝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9份,证号顺序:桂A№06088119-06088127,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注明采伐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更新期限为2013年12月,领证人为***。办完手续后,原告按采伐证的要求对低产林改造项目组织施工。因有群众举报,2013年5月16日根据上级林业部门的指示,田林县林业局组成核查工作组对低产林改造项目进行现场核实。经实地核查,该伐区已开通林区公路约5公里,已采伐8林班28小班1作业小班,该作业小班设计采伐蓄积252立方米。据当时测算已采伐的伐区内有杂木300.857立方米、伐区剩余物约620吨,实际采伐蓄积量明显超出设计采伐蓄积量,且当时的采伐作业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期限,故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因此原告低产林改造项目停工。期间2013年4月至6月被告还为原告办理5份《木材运输证》,让原告将已经采伐林木外运销售。原告因低产林改造项目停工后,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其低产林改造项目因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5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对《对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的答复,在“答复”中建议:“1、该低产林改造伐区所在位置地势陡峭,生态功能比较重要也很脆弱。设计伐区内未采伐的林相对比较完整,部分林木生长在石缝中或岩石上,绝大部分坡度大于25度,不宜进行采伐更新,以免造成水土流失、滚石、山体滑坡;2、育林基金以实际调运木材数量收取,剩余部分可由我局退还,设计费由你方与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协商解决,承包林地及进行低产林改造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你方与平降屯群众协商解决;3、如你方继续实施造林,除乔木有林地外,对群众之前开垦现已撂荒的轮歇地、灌木林地适当进行更新造林,但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低产林改造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不宜实施低产林改造的生态水源林水源林批准给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6952元,其中:支付“预收杂木育林基金”23632元;向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4200元;支付给土地发包土地承包费及相关费82000元;开路的林地补偿费73970元;道路施工费及施工管理费191200元;道路维修费19950元;预付金12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审批行为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定职权,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审批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商品林区批准给原告进行低产林改造,许可原告在低产林改造伐区内采伐作业,这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本案原告在低产林改造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是,原告在采伐林木过程中使用已经超过采伐期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跨年度),且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和伐区调查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作业,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木采伐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林资通字(1998)83号)的有关规定:“从1999年起,全国的林木采伐年度统一规定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森林采伐限额、森林总采伐量计划指标和木材生产限额计划的年度执行期与林木采伐的年度一致,禁止跨年度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林木采伐年度统一规定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一)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和伐区调查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作业的;”的规定,被告方以口头的方式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原告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的发生,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其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岚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光荣
审 判 员 农永正
人民陪审员 李炳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