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林业设计院

***、蓝岚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桂10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蒋大聪),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岚,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林业局。地址: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赵振烈,院长。
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通福,组长。
上诉人***、蓝岚因要求确认田林县林业局审批给予***、蓝岚实施低产林改造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蓝岚与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田林县利周××村××屯的集体林地,后以凡昌村名义打报告要求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低产林改造,并进行了公示,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民委员会、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人民政府初审同意上报申请低产林改造。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调查设计,共作出四份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文本,作业设计涉及2个林班、8个小班、9个作业小班,总面积70.46公顷、折1056.9亩;设计总采伐蓄积量2925立方米,总出材量1421立方米(其中:规格材422立方米、非规格材999立方米)。原告于2011年12月第一次申报低产用材林改造审批手续,因故未获许可。2012年7月原告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四份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再次分别申报低产用材林改造,并形成四份《广西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在审批过程中,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营林工作站、田林县林政工作管理站、田林县林业局总工程师、分管副局长、局长层层审核并签暑意见,最后由田林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副县长审批同意,并加盖田林县人民政府公章。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林县林业局为原告***、蓝岚办理了9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完手续后,原告按采伐证的要求对低产林改造项目组织施工。因有群众举报,2013年5月16日根据上级林业部门的指示,田林县林业局组成核查工作组对低产林改造项目进行现场核实。经实地核查,该伐区已开通林区公路约5公里,已采伐8林班28小班1作业小班,该作业小班设计采伐蓄积252立方米。据当时测算已采伐的伐区内有杂木300.857立方米、伐区剩余物约620吨,实际采伐蓄积量明显超出设计采伐蓄积量,且当时的采伐作业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期限,故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因此原告低产林改造项目停工。期间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5份《木材运输证》,让原告将已经采伐林木外运销售。原告因低产林改造项目停工后,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其低产林改造项目因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5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对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低产林改造审批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不宜实施低产林改造的水源林、生态林批准给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审批给予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低产林改造,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了调查设计,并依照程序申报了四份《广西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营林工作站、田林县林政工作管理站、田林县林业局总工程师、分管副局长、局长层层审核并签暑意见,最后由田林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副县长审批同意,并加盖田林县人民政府公章。由此可见,最终审批同意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的行政机关是田林县人民政府。而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对审批给予其实施低产林改造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最终审批同意其实施低产林改造的机关即田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以田林县林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蓝岚的起诉。
上诉人***、蓝岚上诉称,2011年12月,上诉人有意承包田林县利周××村××屯70、46公顷的林地,实施低产林改造。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呈交了四份《广西低产林改造审批表》,利周乡林业站在林业站意见栏中,清楚的标明”该林区属于商品林区,符合改造条件”,并且得到了林业局相关领导及县政府主管领导的审批。上诉人正是根据相关的审批进行低产林改造的前期投入(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就绪后,上诉人根据相关的规定,从新开始申报,2012年7月31日利周乡林业站在四份《广西低产林改造申报审批表》林业站意见栏中仍然标明”该林区属商品林区,符合低改务件”。由于行政审批的原因,到了2012年10月8日,才得到相关领导审批,办理了9份证号顺序:桂ANo.06088119-060888127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审批规定在2013年3月完成低改任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要求给予办理延期采伐的报告》,对于该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采伐许可证到期后,上诉人停止了采伐工作,一直等待被上诉人的答复。2013年5月16日,因群众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举报反映凡昌树平降屯上百年的原始水源林遭受砍伐,被上诉人组织了由林政站、执法大队。利周林业站技术员及木材公司检尺员共5人组成核查小组。经核查小组实地核实发现:被上诉人审批给上诉人的低产林改造伐区海拔在1300-1600米之间,地势比较陡,坡度大部分在25度以上,相邻有林地森林覆盖率70%以上。已采伐的林木有的胸径达60公分以上,有的树龄估计迭百年以上。被上诉人这一调查核实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6月18日的《关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和赔偿请求》的答复中得到证实。在答复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对该林地的相关建议:该低产林改造伐区所在位置地势陡峭,生态功能比较重要也很脆弱,设计伐区内未采伐的林相比较完整,部分林木生长在石缝中或岩石上,绝大部分坡度大于25度,不宜进行采伐更新,以免造成水土流失、滚石、山体滑坡。被上诉人对该低产林改造伐区的林地性质在审批时和群众举报后得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批过程中没有严格核查,履行自己的职责,把不应当进行低产林改造的林地审批给上诉人进行低产林改造,给上诉人造成了416952元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审批行为违法的诉讼,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桂1029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桂10行初7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田林县人民法院重审。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桂1029行初1号行政裁定,以列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田林县人民政府的林业管理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法人资格,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人和执行人。上诉人在利周××村××屯低产林改造过程中,所办理的一切行政审批手续都是由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各部门办理的。田林县人民政府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呈报,履行完善形式上的行政审批手续而已,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出变更,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行初1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蓝岚申请低产林改造,原审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调查设计和依照程序填报了四份《广西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营林工作站、田林县林政工作管理站、田林县林业局审核,后报田林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副县长审批同意,并加盖田林县人民政府公章。至此,本案审批同意上诉人***、蓝岚实施低产林改造的行政机关是田林县人民政府,而非田林县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田林县林业局,田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当事人。上诉人***、蓝岚要求确认审批给予其实施低产林改造的具体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应以田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以田林县林业局为本案被告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属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春雷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许彩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瑞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