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林业设计院

某某、某某等与田林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桂10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蒋大聪),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岚,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照,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田林县浪平乡浪平街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林业局,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赵振烈,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载仁,该院工程师。
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
诉讼代表人黄通福,该组组长。
上诉人***、蓝岚与被上诉人田林县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照,原审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林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开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林县林业局的行政审批行为合法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低产林改造,被上诉人在审批过程中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林区属于商品林区,符合改造条件,并审批许可上诉人进行低产林改造。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审批进行低产林改造,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因群众向广西林业厅举报称上诉人进行低产林改造的林区系上百年的原始水源林并遭受砍伐,被上诉人遂组成核查小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认为该林区不宜进行采伐更新。被上诉人在审批许可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违法将不能进行低产林改造的林区审批许可上诉人进行低产林改造,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对该林区的林木进行采伐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9号行初3号行政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416,952元。被上诉人田林县林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9号行初3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逐一审批,并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木采伐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颁发了9份《林业采伐许可证》,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上诉人未在规定的采伐期限内完成采伐所导致。三、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持有的《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对其进行撤销,上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参诉意见与被上诉人田林县林业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未发表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原告***、蓝岚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16,952元。一审以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身的行为所导致,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蓝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田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盘宏权
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
代理审判员  XX纯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