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某某、山西新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02民初221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婧钰,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泰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郁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临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山西新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雷强,被告***,***,被告晋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婧钰,被告新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637.9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晋临运公司、被告***、被告新泰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晋L89A9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原告乘坐)由西头向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尧都区土门镇李家庄路段时与由土门向西头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晋LB28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与晋L89A9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晋APC622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追尾撞至晋L89A9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原告***无责任。本次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根肋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血肿等损伤,住院24天。
经了解,晋LB28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晋APC62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6.11.1日16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6.11.1日1613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组。5、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临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7张。8、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复印件一组。9、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不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晋临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LB2885号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际车主***和直接责任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在法庭质证阶段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针对我方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事故责任认定失当,该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于我方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所诉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损失,我方与新泰科公司是雇佣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代表公司在交警大队支付3000元,此费用应在公司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抵。我方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新泰科公司的证明,证明***是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是该公司的车辆。***驾驶该车辆是职务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3000元。
被告新泰科公司辩称,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被告***是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当时***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问题,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晋APC622号行驶证件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人损损失进行赔偿。无责任的理由是: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伤情已经形成。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晋LB2885号行驶证件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5时40分左右,***驾驶晋L89A9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头向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土门镇李家庄路段时,与由土门向西头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晋LB288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晋L89A9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上述两车相撞后,在晋L89A93号车辆之后与之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晋APC62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驾驶的晋L89A93号车辆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治疗24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6998.06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晋LB2885号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晋APC62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鉴定室委托至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17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粹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30.7%应构成玖级伤残,右侧3-6肋及左侧3-5肋骨骨折(共七根)应构成拾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不能确定两起事故对原告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结合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第一起事故为条件和原因的事实,本院确定第一起事故(被告***与被告***相撞)负担原告损失的60%,第二起事故(被告***与被告***相撞)负担原告损失的40%。两起事故责任人分别计算。晋LB288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晋APC62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6998.06元,有原告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酌情计算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4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20天为27648.27元,其计算符合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01元/天*24天=2424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115314.73元。
因该两起事故联系紧密,因此应在两个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7958.33元,因***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故中华联合公司支付原告37958.33元,代原告返还***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7958.3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491.65元。因***垫付3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5147.19元。被告新泰科公司赔偿原告***7759.22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7958.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7958.3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491.65元。
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147.19元。
六、被告山西新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759.22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15元,由被告山西新泰科科技有限公司按40%承担1046元;剩余部分1569元被告***按30%承担470.7元,被告***按70%承担10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俊祥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田红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