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意境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意境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通过竞标获得了“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H4合同段”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权,被告承包该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后,将其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绿化工程劳务人员完成分包绿化工程后,被告所属的“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H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3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为1191700元(不含养护费)。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H4合同段绿化工程完工后,原告又组织养护工人完成了长达两年之久的养护作业,期间被告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和养护费,但至今尚欠原告62万元。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款62万元。
被告意境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系由***、***和原告三人挂靠被告单位施工,三人均以***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被告已向***付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对此***出具了承诺书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意境园林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H4合同段”绿化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经人介绍,原告***到***负责的该工程项目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意境园林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8年涉案工程完工。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双方签署《H4合同段班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共23个单项工程总价共计1191700元。清单上加盖有“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H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5日,***又在该清单上签字注明“数量属实!原件与复印件核实一致”。据原告所述,***、***系项目施工人员;据被告所述,***、***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川渝界)高速公路工程项目H4合同段由我承诺人***在四川意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全权承包施工,现已完工并交工验收,等待审计。我***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材料供应商款项、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同日,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川渝界)高速公路工程项目H4合同段由我承诺人***在***处全权承包施工,现已完工并交工验收,等待审计。我***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材料供应商款项、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上述两份公证书均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
上述事实有《H4合同段班组工程量清单》、经公证的承诺书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意境园林公司与案外人***、***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系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转承包人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H4合同段班组工程量清单》上仅有项目部印章,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的***、***系经被告公司授权、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另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原告施工期间工程负责人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也是***,而该清单上也没有***的签字,故该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经公证的承诺书显示,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意境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6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甘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