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尹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弘育公司,岗位名称为商务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0日,***向弘育公司提出辞职,弘育公司于当日批准***离职。
2015年4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弘育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22.50元。仲裁审理中,弘育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退回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多发放的工资1,095元;要求归还弘育公司重要资料:合同扫描件、行政资料、客户联系方式等,要求***提供入职时所需资料: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家单位退工单。2015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343号裁决书,裁决:一、弘育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22.50元;二、弘育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三、***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弘育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弘育公司确认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总额计20,822.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弘育公司处,弘育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6日之前与***签订劳动合同。弘育公司称***系弘育公司的行政主管,理应有责任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聘弘育公司商务助理一职而入职,***的工作范畴不包括代表弘育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弘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代表弘育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即便***为行政主管,亦不应当代表弘育公司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弘育公司称多次要求***拟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与***签约,***对此予以否认,弘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弘育公司的***系该公司行政主管,有责任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弘育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0,8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弘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超过法定审限,且对被上诉人在开庭后补充的证据未安排质证而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此外,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有关证据认定方面亦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不应推诿于劳动合同相对方的劳动者。申言之,上诉人坚称被上诉人系人事行政主管,负有草拟劳动合同并代表上诉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形,亦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纪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吉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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