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尹青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定程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初创小型公司,大部分人员是初创研发技术团队成员。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由于被告具有行政人事经验,为规范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劳动合同等,原告聘请被告为人事行政主管,并主要负责上述事务。另,被告还为原告员工办理招退工、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等。被告为原告处的人事行政主管,理应有责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拟定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尽了诚信磋商义务,被告利用自身的工作或职务便利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属恶意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理应不被支持。综上,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82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其应聘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商务助理,岗位要求是负责市场销售、客户沟通、推广教育软件等,被告也是以该职位入职。入职后,从未被原告任命为行政人事主管,因为被告新入职,本职工作量不大,所以领导安排一些简单的人事工作让被告兼顾,例如到有关部门递交材料、上网查找劳动合同的各种版本供领导参考等,但被告从未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果。被告同意裁决书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岗位名称为商务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当日批准被告离职。
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22.5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退回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多发放的工资1095元;要求归还原告重要资料:合同扫描件、行政资料、客户联系方式等,要求被告提供入职时所需资料: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家单位退工单。2015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34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22.50元;二、原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的工资总额计20822.50元。
上述事实,有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343号裁决书、离职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系原告的行政主管,理应有责任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聘原告的商务助理一职而入职原告处,被告的工作范畴不包括代表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代表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即便原告为行政主管,亦不应当代表原告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拟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与被告签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22.5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仲裁意见,原告确认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的工资计20822.5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22.50元,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08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弘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霄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