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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玲路**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马青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黎九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冯娟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被上诉人九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吉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鑫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九鑫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81095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2460950元,对其中张祝英于2012年9月28日从农商银行卡中转予邱赠如的25万元及曾庆勇于2012年12月29日转予李文晖10万元不予认定,上述收款的账户均为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也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予认定。二、双方合同中约定:“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如现金支付,每吨减200元”,就是说如果没有开发票每吨减少200元,是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九鑫达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争议焦点在于35万元是否属于已付货款,其中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25万元在一审已经举证过,该25万元无法证实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有关,被上诉人也从未指定邱赠如代收,另外一笔10万元,上诉人已经以不当得利另行在法院起诉。故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关于税点的主张问题,合同约定如以现金支付每吨减200元,但本案当事人并未以现金支付,故不存在每吨减200元的问题。此外上诉人关于税点的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及对方的付款总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九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吉业公司立即支付九鑫达公司货款本金561873.96元(其中合同外货款是140035元,合同内货款是42183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124.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两项合计64099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XJY2012080701、XJY2012080702、XJY2012080703),约定鑫吉业公司向九鑫达公司采购钢材及其制品,每月20号以前到货并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月10号以前付款。其中XJY2012080701、XJY2012080702合同约定“以上货物实际重量及金额以发货单为准,单价为含税、运费价,如付现金每吨减200元”,XJY2012080703合同约定“以上货物实际重量及金额以发货单为准,单价为含税运费价”。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又在XJY2012080701合同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供货一个月,一个月以后鑫吉业公司未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备注“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九鑫达公司依约分批向鑫吉业公司供应了价值1968755.71元的货物,具体供货明细如下表:
除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鑫吉业公司还向九鑫达公司采购了价值649060元的货物,此部分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现货现款部分509025元,非现货现款部分140035元。综上,鑫吉业公司向九鑫达公司采购的货物价值为2617815.71元。鑫吉业公司仅向九鑫达公司支付了246095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表:
九鑫达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鑫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勇在合同号为XJY20120807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备注“材料款供方向需方提供1个月,1个月以后未付款按每月2分利计息(三份合同)”,九鑫达公司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故该条款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关于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该约定系针对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统一补充。鑫吉业公司辩称上述备注条款中“(三份合同)”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曾庆勇所书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鑫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供应了价值1968755.71元的货物,鑫吉业公司支付了1951925元(1946700+5225=1951925)。鑫吉业公司辩称其应付货款应扣除税点90985元(每吨200元的税点,九鑫达公司总共供应了455吨),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鑫吉业公司应支付九鑫达公司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421838.96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1),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除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外,鑫吉业公司还应支付九鑫达公司非合同部分的货款140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货款561873.96元;二、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鑫吉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吉业公司提交一份张祝英向邱赠如转款25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其中以手写方式加注了“注:付货款,代转。黎九发2012.9.28”字样。上诉人鑫吉业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被上诉人九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九发的签名确认足以表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合同项下货款。
被上诉人九鑫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过,二审中无需再次质证,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凭证中黎九发的签字系其本人所欠,并申请对上诉人鑫吉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黎九发”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署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中“黎九发”的签名是否与其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同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建材2012年9月28日《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中签名树下的“黎九发”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很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鑫吉业公司主张张祝英于2012年9月28日从农商银行卡中转予邱赠如的25万元及曾庆勇于2012年12月29日转予李文晖10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货款,但被上诉人九鑫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鑫吉业公司举证用于证明张祝英于2012年9月28日从农商银行卡中转予邱赠如25万元转款凭证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九发签字字样与黎九发签字字样已经鉴定认为很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笔转款及曾庆勇于2012年12月29日转予李文晖10万元与本案讼争双方及讼争业务的关联性,无法支持其提出的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主张,其相关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鑫吉业公司以现金支付则单价每吨减少200元。鑫吉业公司主张,上述约定是对税点的约定,因其未开发票,故讼争货物单价应按每吨减少2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有关降低单价事项明确约定以鑫吉业公司现金支付货款为条件,这一约定是明确、没有歧义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鑫吉业公司支付讼争合同项下货款的方式均为转账支付,不符合讼争合同中有关降低单价的上述约定。至于上述约定是双方对税点的约定等,则仅是上诉人鑫吉业公司单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和主张,被上诉人九鑫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据此,上诉人鑫吉业公司要求降低货物单价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9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上诉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鉴定费已经由被上诉人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上诉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一审判令的货款和利息时一并向被上诉人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炳坤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