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源国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京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片区世茂摩天城会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793、79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狮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茂公司)、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吉业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鑫吉业公司偿还工程款162504元,世茂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与世茂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世茂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世茂公司是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即发包人,鑫吉业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世茂摩天城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是前述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是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世茂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无论鑫吉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拆多少项工程,转包多少手,鑫吉业公司都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非法分包后,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都是***实际施工的,***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鑫吉业公司是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即世茂摩天城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的履行义务人,但其未履行,而是违法分包他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鑫吉业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
世茂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个人,与鑫吉业公司、世茂公司无关。***主张的装修合同中的有关价款,世茂公司已按约支付完毕,***并非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世茂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吉业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吉业公司、***共同偿还***装修款1625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世茂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吉业公司、***、世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茂公司将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承包给鑫吉业公司。后鑫吉业公司驻工地代表***将石狮世茂摩天城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委托***进行装修。2018年4月9日,***与***进行结算,并由***签字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收执。《欠条》载明“今***因石狮世茂摩天城生活垃圾改造房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207984.00元),已付工程款给***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八十元整(¥35480.00元),今欠***装修款人民币拾柒万贰千伍佰零肆元整(¥172504.00元)。***如果迟迟不予归还装修款,***本人有权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特立此据。日期:2018年4月9日。”结算后,***仅向***支付10000元,尚欠***162504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遂于2018年7月1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主张***尚欠其装修款的依据主要是***签字出具的《欠条》。在***未到庭或书面对该份《欠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对《欠条》予以采信。***与***之间关于装修工程款的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已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在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款后仅向***支付1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有权要求***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62504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与***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逾期未付款造成***该部分资金法定孳息的损失,故***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其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次,***据以主张鑫吉业公司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在于***系鑫吉业公司的现场人员。但庭审中,***述称***让其过来施工时并不知悉***与鑫吉业公司的关系,起诉时才知悉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提供的《欠条》也并未载明任何与鑫吉业公司有关的内容。在***认可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交往的对象为***,当时并不知道***与鑫吉业公司关系,且***并未向***披露其与鑫吉业公司关系的情况下,***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主张***代表鑫吉业公司进行结算,据此要求鑫吉业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因本案装饰装修关系的主体为***与***,但***并非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故***要求世茂公司对讼争债务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与世茂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主张世茂公司支付工程款亦缺乏合同依据。因此,世茂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本案装修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要求世茂公司对讼争装修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25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双方均确认:世茂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446500元,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94334.19元,差额部分是增量的工程款,但增量工程非***施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人应是***还是***与鑫吉业公司?世茂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看,世茂公司已就***施工部分的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全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世茂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至于鑫吉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在诉争工程的洽谈及履行过程中,鑫吉业公司均未曾参与,***当时并不知道***与鑫吉业公司关系,且***并未向***披露鑫吉业公司。更重要的是,鑫吉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而***仅负责其中的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因此***并非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并未全面履行鑫吉业公司与世茂公司间改造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不能认定其与鑫吉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无权要求鑫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与***就世茂摩天城生活垃圾房改造工程达成合意,在施工完成后,***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未披露鑫吉业公司。鑫吉业公司并非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与鑫吉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石狮世茂摩天城品质提升工程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世茂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戈一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