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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516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王传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应久龙,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7、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业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5日以王传明、应久龙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传明、应久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同日,鑫吉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7月26日,被告***以鑫吉业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鑫吉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鑫吉业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刘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第三人王传明、应久龙,鑫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9899.23元及逾期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4520元由***、***承担。2018年2月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3080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欠款56187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13.08元;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362116.01元;以930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4520元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鑫吉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同时,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为: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变更完成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享有与承担。如因***、***未如实告知***、***有关公司在资质变更前所负债务,致使***、***在公司转让后的经营遭受损失的,***、***有权向***、***追偿,***、***需承担赔偿***、***因此产生的债务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案涉协议第8条约定了***、***应处理完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公司纠纷和法院不良记录及相关事宜。因履行案涉协议纠纷或者争议,双方可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亦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但在近日,***、***发现鑫吉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才知道鑫吉业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因合同纠纷,被案外人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达公司)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鑫吉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745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已于2016年10月23日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3日生效。依此生效判决,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货款561873.9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9元,鉴定费2500元。因***、***拒不向九鑫达公司偿还欠款,而鑫吉业公司的账户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并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2018年1月26日,鑫吉业公司被迫与九鑫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鑫吉业公司偿还***、***与九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所拖欠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930802元。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人为***,九鑫达公司的收款人为案外人黎九发。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九鑫达公司履行完930802元款项,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出具《结清证明》。***、***、鑫吉业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前存在的债务应由其承担。***、***在股权转让之时恶意隐瞒公司既已存在的债务,且未依约积极承担该债务,导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给鑫吉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营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计算利息有误,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290410.12元,并非362116.01元,***向九鑫达公司代偿款项应为859097.16元。2、鑫吉业公司向九鑫达公司采购2617815.71元货物时,***为鑫吉业公司股东,根据***与***、***签订的案涉协议“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变更完成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享有与承担”之约定,***应承担向九鑫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同时,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所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这一权益也应由***享有,该进项税额抵扣值为418850.5元(以2617815.71元货物价值为基数计算得出)。九鑫达公司目前还没有开具发票,原因是***、***不提供鑫吉业公司开票信息,虽然这一进项税额抵扣尚未发生,但属于可期待利益,该利益本应由***享有,但因股权转让导致只能由***、***实现这一利益,而该利益是基于***为鑫吉业公司股东时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货物买卖产生,因此该利益应与鑫吉业公司欠付九鑫达公司货款债务为一体,***、***既已代偿该债务,在向***主张代偿款时,理应扣减该部分可得利益,即***、***主张代偿款应为440246.66元。
***未提交书面答辩。
王传明陈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应久龙陈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鑫吉业公司陈述称,***最开始要求开票信息,鑫吉业公司有提供,但他还要求盖章,公司没有盖给他。九鑫达公司要开票据必须从鑫吉业公司走账,而***并没有向鑫吉业公司付款用于偿还九鑫达公司的货款,因此交易就无法完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生效的(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甲方***(股权60%)、***(股权40%)与乙方***(股权50%)、***(股权50%)签订案涉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鑫吉业公司股权及现在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担贰级资质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变更完成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与承担。如因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资质变更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公司转让后经营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需承担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债务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甲方将其持有的鑫吉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二级资质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先行支付甲方70000元作为首付款。收到首付款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提供工商变更的相关手续并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变更,工商变更及相关税务、开户行的变更完成后3日内支付50000元,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担贰级资质在建设局股权及法人变更完成、资质证书领取后当日内支付余款;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账户:43×××78;甲方应处理完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公司纠纷和法院不良记录及相关事宜等。2015年12月8日,***与应久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应久龙代持***在鑫吉业公司50%的股权。同日,***分别与应久龙和王传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应久龙代持***在鑫吉业公司35%的股权,王传明代持***在鑫吉业公司15%的股权。2015年12月22日,鑫吉业公司变更登记在应久龙、王传明名下。***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6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和2月27日向***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4000元、55000元、3000元和14300元,共计146300元。余款53700元***、***称代***偿还其他债务。
2015年9月24日,九鑫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鑫吉业公司偿还货款574520.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7210号民事判决:一、鑫吉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货款561873.96元;二、鑫吉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鑫吉业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3月3日生效。2017年3月13日,九鑫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闽0206执721号。2018年1月29日,九鑫达公司与鑫吉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鑫吉业公司拖欠九鑫达公司货币本金及逾期利息930802元(其中欠款为561873.96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62116.08元);鑫吉业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九鑫达公司支付所欠金额,九鑫达公司应于收到款项后立即向鑫吉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执行案件的结清证明,并于5日内前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并签署终止强制执行的笔录,同时申请撤销鑫吉业公司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鑫吉业公司指定付款人为***,九鑫达公司指定收款人为黎九发。2018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九发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二笔300000元和一笔330802元。同日,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结清证明。庭审中,***、***确认,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在利息“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人民币362116.01元”的计算上有误,该期间的利息应为290410.12元。
2017年3月29日,鑫吉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有:乙方原系甲方股东。2015年12月22日,乙方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予甲方现股东,并不再担任甲方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前,发生了(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及其相关诉讼争议之事项,甲方现股东对此均不知情,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责任。现甲乙双方为解决相关事项,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针对(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事,达成合意并订立本确认书等。
2017年8月1日,***、***(丙方)向鑫吉业公司(甲方)、***、***(乙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丙方原系鑫吉业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30日,丙方将其持有的甲方100%股份转让给乙方,现丙方就股权转让前甲方债务承担事宜作如下承诺:1、乙方关于湖里法院受理的(2017)闽0206民初5164号案件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丙方承担,丙方实际经营期间(以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日期为准),如甲方对外存在其他债务,该等债务均由丙方负责处理及承担,与乙方无关;2、乙方受让丙方的甲方股权后,若因丙方未向乙方披露转让前甲方对外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甲方转让后的经营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3、因丙方怠于履行本承诺第1项、第2项债务,乙方代为清偿的,乙方有权以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为基数,按月0.8%的标准计算,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丙方实际还款之日止;4、丙方承诺自愿对甲方转让前所负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丙方任何一方未及时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
***、***为本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42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与***、***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与***、***签订案涉协议时,九鑫达公司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鑫吉业公司支付货款574520.4元及逾期利息。***、***在案涉协议中并未向***、***披露该事实。***与鑫吉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上,亦确认未披露上述情况的事实。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如因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资质变更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公司转让后经营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需承担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债务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未向***、***披露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的债务,系违约行为。***、***已向***、***承诺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因鑫吉业公司银行账号被本院依法查封,严重影响了鑫吉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最大限度地降低鑫吉业公司的损失,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由***代鑫吉业公司偿还九鑫达公司货款本息共计930802元,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在扣除《执行和解协议》中利息计算有误的71705.89元外,余款859096.11元应由***、***承担。鑫吉达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应久龙和王传明,根据***、***与应久龙、王传明分别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鑫吉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赔偿其损失93080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应于***、***代鑫吉业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8年1月29日,***代鑫吉业公司向九鑫达公司偿还货款本息930802元,扣除计算有误的利息71705.89元,实际代偿859096.11元,***、***主张***、***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承诺书》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本次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42元,该费用应由***、***承担。***辩称,上述款项应扣除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合同总金额2617815.71元为基数,税率为16%)所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的4188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未履行案涉协议的约定,向***、***披露鑫吉业公司债务,造成***代为清偿鑫吉业公司债务,***、***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追偿纠纷,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是否会产生进项税款抵扣权益,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该抵扣并未实际发生,***可在税款抵扣权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59096.11元及利息(以85909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454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8元,由***、***负担717元,***、***负担1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平
人民陪审员  李穗珍
人民陪审员  郑子卿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逸萱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证据目录
***、***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与***、***签订了案涉协议并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
2、《民事起诉状》,证明2015年9月24日,因合同纠纷,鑫吉业公司被九鑫达公司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九鑫达公司要求鑫吉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745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九鑫达公司诉鑫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0月23日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货款561873.96元;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6、《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九鑫达公司与鑫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鑫达公司已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8年1月26日,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确认。根据(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其于二被告经营期间所欠九鑫达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930802元;(2)由***在协议签订起7日内向九鑫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九鑫达公司实际支付930802元;***已代***、***清偿了930802元欠款本息。
9、收款收据;
10、《结清证明》;
证据9-10共同证明(1)九鑫达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确认收到鑫吉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930802元,并向鑫吉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九鑫达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即***已代***、***将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清偿完毕;
11、营业执照,证明九鑫达公司的基本信息;
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信息;
13、《股权代持协议》,证明***、***自***、***受让鑫吉业公司股权后,***、***分别与王传明、应久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所持有的鑫吉业公司的股权分别由王传明、应久龙代持。王传明与应久龙作为鑫吉业公司的名义股东,***、***为鑫吉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经营者;
14、《承诺书》,证明2017年8月1日,***、***自愿就股权转让前就鑫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事宜作出承诺,并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2)***、***代***、***清偿债务的,***、***有权以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为基数,按月百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计算,自***、***垫付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15、股权转让合同4份;
16、鑫吉业公司章程;
证据15-16共同证明:***、***作为鑫吉业公司股权的转让方,王传明、应久龙接受***、***委托,代为持有鑫吉业公司的股权;鑫吉业公司股东变更的基本情况。
17、转账凭证,证明***、***按约将股权转让款转至***、***指定账户,已履行完付款义务。